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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鴻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鴻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銀色IPhone壹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曜鴻明知其於通訊軟體BEETALK所認識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0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與A02接續為性交行為2次;又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6年9月23日15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許,均在上址各與A02為性交行為1次。二、案經A02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楊曜鴻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A02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02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span>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案發地外觀GOOGLEMAP擷圖(偵卷第21頁)、A02繪製之被告楊曜鴻家中擺設圖(偵卷第22至23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3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4至36頁)、A02穿著學校制服之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等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6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與A02性交2次之犯行,均

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告訴人同一性自主法益,其性交舉動間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02未滿16歲,

身心發展與性自主之決定未臻成熟之際,未違反A02意願與A02性交,影響A02之健全發展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參、沒收: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60公克,淨

重0.3290公克,驗餘淨重0.3288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此部分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然仍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審判筆錄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二、扣案之銀色IPhone 1支,為被告持以安裝BEETALK交友軟體並和A02聯繫使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an>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另於106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與A02性交1次。又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15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許,於與A02性交前,均以告知A02安非他命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白煙是中藥之方式,欺瞞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與A02性交,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繪製之吸食器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106年9月

19日只有和A02性交2次,沒有檢察官所講的第3次;我沒有讓A02吸食安非他命,A02有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說這是中藥,我只有放在桌上自己吸食,我沒有讓A02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所描述吸食器部分與被告經警扣押之吸食器截然不同,卷內關於告訴人所指性交次數與吸毒次數,就被告否認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五、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

月19日當天,我第一次到他家後,各自為對方口交後,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後,躺在床上各自看手機,休息一下下後,他又要求一次性行為,我說可以,我為他口交後,他就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看平板,看了一集綜藝節目後,他又要求第三次性行為,過程和第二次一樣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惟查,遍觀卷存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就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之2次性行為外之第3次性行為有任何補強證據,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訴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發生性行為之前,他有

給我吸一個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外觀看起來好像要燒讓它滾,吸了之後會很興奮,我是用咖啡色的器具,從分支出來的兩端上頭吸,我記得被告是在其中一個圓球下面燒,我是吸排出來的氣體,吸了之後會有頭暈的感覺等語(偵卷第59頁),而本案固經警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被告亦就其自己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坦認在卷,然被告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非可當然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依卷存事證,復無A02尿液鑑定報告等客觀事證,足以支持A02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補強被告確有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被

告、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從頭到尾未誘使A02吸食毒品。然依卷存事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即令A02到庭證述,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關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關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splay: inline;">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ntrytype="__">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嘉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