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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曜鴻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其所侵害之法益、羈押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之空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通緝在案,114年12月10日始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前復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交保書狀中,就其自己選擇不配合開庭乙情陳述不諱,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之風險甚高,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