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乃敘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但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附件,卻誤引其他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而該他案檢察官起訴書與本案無涉,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之處。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民國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原審判決雖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判決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力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24號向原審
提起公訴(下稱A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語。惟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起訴書(下稱B案),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11年1月18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231巷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等語,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A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含引用之B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A、B兩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地、被告於
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顯不相同,是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誤引用B案之內容,顯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原審判決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係訴外裁判一事,惟已說明原審判決誤引其他檢察署起訴書,而該他案起訴書與本案無涉,進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當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量刑失妥部分,因原審判決既屬訴外裁判,而量刑妥適與否,應以已受檢察官請求之部分予以裁判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本院所能審酌。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部分(A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