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祿輔 佐 人 劉振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金祿於民國113年8月20日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7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萬溪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公里處旁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右前方有行人沿路邊步行,即貿然在該道路左側前行、未注意前方來車,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晉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滑行後,與劉金祿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林晉弘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併深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劉金祿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吿)劉金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劉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而與告訴人林晉弘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之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的車速也不快,我是看到有人在道路右邊,所以把車子開的比較左邊,然後看到B車從前面過來,我就停止,告訴人就滑倒,是告訴人在轉彎處沒有沒有減速慢行也沒有做出必要之安全措施,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被告否認犯罪,理由是被告有看到右前方有婦人在走路,婦人的右邊又有電線桿,被告就減速,當被告前進時,突然看到對向有摩托車(即告訴人之B車),被告立刻踩煞車,且本件是車子撞到車子,告訴人是滑倒受傷,且被吿雖然有開A車到中線,也有留減速後可通行的距離,不應該把告訴人自己行為造成的跌到、滑倒,都推給被告,所以被告認為應注意且已注意對方來車,並採取實際防範行為,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萬溪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公里處旁燈桿時,因見其右前方有行人沿路邊步行,即往左側前行,而後告訴人亦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滑行,之後告訴人之B車與被吿所駕駛之A車有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弘證述在卷(114偵1418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4偵1418卷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4偵1418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4偵1418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418卷第45頁至第49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1418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4偵1418卷第33頁、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4偵1418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4偵1418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及其輔佐人固辯稱本件是B車撞到A車,告訴人並未與A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自己滑倒而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自己摔出去滑行後確實有撞到被告之A車等語(114偵1418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及後續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其受有前開所示之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併深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4偵1418卷第39頁)、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4偵1418卷第41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點具有密接性,再參酌本院於115年1月1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後,可看出告訴人之B車出現在被告之A車前方時,有緊急煞車而車身不穩,之後向右偏移行駛而倒地滑行,告訴人並往錄影畫面外側滑出,隨後倒地之B車前車頭與被告之A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並發出撞擊聲響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故客觀參酌告訴人之前開證述、相關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附件,本件應係告訴人騎乘B車發現被吿之A車後,先緊急煞車而車身不穩,之後向右偏移行駛而倒地滑行,之後連同自己及B車均有撞上被告之A車,因而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勢一情,已可認定。則被吿及其輔佐人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是滑倒而受傷,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之A車發生擦撞云云,實難遽採。
(三)被吿及其輔佐人又辯稱當時有行人在道路右邊,被吿才把A車往左偏,且已注意到對方來車,車速不快,也有留減速後可通行的距離,故已採取實際防範行為,被吿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A車影像」),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為「2024/08/20 07:58:15」,可見為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之A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為林間道路,路面無繪製白色車道線或分向線,右側路旁繪有紅色實線、自行車指示標線,遠方轉彎處路旁設置有黃黑色「指向」警告標誌。【圖5】影片時間01:05至01:18時,A車起駛並往前直行,路面白色標字可見「往風櫃嘴」及繪有分向之雙黃實線,A車順沿道路微彎,並逐漸加速持續往前行駛,此時遠方可見一身穿白色上衣之行人(下稱某甲)正行走於靠近道路右側之路旁。【圖6】影片時間01:19至01:26時,A車持續往前直行,A車越往前進,某甲之身影逐漸可見,某甲右手持傘緩慢行走於道路右側之路旁彎道處,其右側有一電線燈桿,隨後A車自道路右側略往道路中央位置行駛,此處道路未劃有黃色虛線或黃色實線等分向線,路旁兩側則繪有白色實線。【圖7】影片時間01:27時,A車自道路中央位置靠左準備左彎,無明顯減速情形,而道路右側之某甲靠近路旁,經過電線燈桿往前緩步移動,此時A車左前方可見有一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之B車)自彎道處出現。【圖8】影片時間01:28時,A車靠左順沿道路左彎,A車行車軌跡因偏往道路左側,可見與路旁地面之白色標線相近,無明顯減速情形,隨後可聽見喇叭鳴按聲,B車緊急煞停而車身不穩,致B車人車均往右側傾斜。【圖9】影片時間01:29時,A車即往右偏移行駛,B車人車朝右傾斜而倒地滑行,B車騎士亦往錄影畫面外側滑出,隨後倒地B車之前車頭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撞擊聲響,A車因此煞停。【圖10】影片時間01:30至02:00時,A、B車發生碰撞後,某甲轉頭看往事故方向,隨後A車有輕微晃動,可聽見車門開關聲,並聽見有人聲說話,某甲則緩慢朝畫面左側移動,至畫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事發地點確實是在彎道附近(114偵1418卷第59頁至61頁、第79頁),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告訴人之B車前車頭亦有損壞情形(114偵1418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我是在上班途中往下山方向,我是右彎並以正常之速度進入彎道,就看到對方的車子往這邊開過來,因為被告開過來偏左側,等於到我這一側,我就煞車,煞車時是往被告左側即我的右側即更路邊的方向,但沒有地方可閃躲,當下就已經失控滑行出去、摔出去了,我是重力加速度下去撞到被告之A車的前保險桿,人再彈飛出去等語(114偵1418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並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當時被吿駕駛A車行駛之臺北市士林區萬溪產業道路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見【圖1】),而被吿之A車在行經1.1公里處旁燈桿之事發地點時,其道路右前方確實有1位行走之行人某甲,且前方道路為向左彎之彎道(見【圖6】),而後被告之A車往前行駛過程逐漸靠左行駛,行車軌跡已偏往道路左側,與路邊地面之白色標線相近,而未留有足夠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見【圖6】至【圖8】),被吿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因有行人在道路右邊才把A車往左偏云云,而汽車行駛於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狀況雖非不得行駛左側道路,但仍應注意前方來車,已如前述,復觀諸本件事發地點,A車前方道路為向左彎之彎道,故如靠左行駛其前方視線將因彎道之死角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而無法完全清楚看清對向來車(見【圖6】至【圖7】),是被告既已發現有行人某甲行走於道路右前方,則為避免駕駛A車靠左行駛進入彎道前因前方視線已受到影響而無法注意前方來車,自應在現場等待行人某甲走離彎道後再行向前行駛,或是在行人某甲進入彎道前即超越行人某甲,此時即不需為閃避行人某甲而靠左行駛,而可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因靠左行駛其視線影響將更嚴重),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不至於造成與告訴人之B車或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結果,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紙附卷可查(114偵1418卷第69頁),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即便前方視線已受到影響、遮蔽而無法注意前方來車,卻仍繼續向前並靠左行駛(見【圖7】至【圖8】),最終因行駛道路左側而未注意前方來車,致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最終導致被吿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告訴人本身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1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4偵1418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遇特殊情況行駛左側道路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是被吿及其輔佐人辯稱當時被吿車速不快並有立即踩煞車,也有留減速後可通行的距離,故已採取實際防範行為而無過失云云,亦難採憑。
(四)被吿及其輔佐人再辯稱係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在轉彎處沒有減速慢行也沒有做出必要之安全措施,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應該把告訴人自己行為造成的跌到、滑倒,都推給被告云云,亦即被吿及其輔佐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確實有行人某甲行走於靠近道路右側之路旁(見【圖6】),而騎乘B車之告訴人從對向車道駛至而撞見上情時,自可提前減速慢行,再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事發現場有一長達5.6公分之刮地痕(114偵1418卷第59頁至61頁),並對照告訴人證稱自己有煞車一情,是該刮地痕應為告訴人緊急煞車所留下,可見當時告訴人之車速並不慢,而如告訴人可提早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亦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4偵1418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得作為被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吿及其輔佐人前開辯稱,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114偵1418卷第75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為閃避右前方沿路邊步行之行人,貿然行駛於道路左側而未注意前方來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改為否認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輔佐人上訴意旨翻異其於原審時坦承過失之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其所辯經核要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