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禮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禮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本案審理範圍,且審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照告訴人卓聖威之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4年3月12日、11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3年9月26日診字第11309046791號、114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號、115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115頁、簡上卷第25、27、67、69頁)所記載,其傷勢持續進行治療中,是依照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許禮樂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進而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且被告於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自難謂佳,是原審之量刑過輕,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案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等成本,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4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號、115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12日、11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自殺防治中心書面說明各1份(見簡上卷第25、27、67、69、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並充分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痊癒,需持續復健及接受治療,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認難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理由: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卷第67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事件,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7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禮樂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禮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許禮樂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禮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許禮樂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樂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1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內湖路2段263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正減速停等紅燈、卓聖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卓聖威雖未人車倒地,然許禮樂機車車頭擦撞卓聖威右腿,致其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髖部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半月板破裂關節積液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聖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禮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禮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前方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機車擦撞告訴人卓聖威右腿,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卓聖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共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隨身碟1個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