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55頁),被告黃金福則未上訴,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正忠身體傷害等節經原審認定明確,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如原判決所審認外,嗣後亦因此等傷勢須長期復健、休養,生活起居多有不便,且因傷勢嚴重須有專人照顧,對其原本生活影響甚鉅,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認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未有變動,堪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一節,已經原審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量刑失當、違法之處,難認有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