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書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書麟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逸芃(原名:林姿婷),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郭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間駛抵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疏於注意,未先停車確認路口狀況即貿然前行;許書麟見狀後閃避不及,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許書麟、林逸芃、郭之群3人均人車倒地,郭之群因而受有上唇、下巴撕裂傷各1公分、牙齒斷裂併齒槽骨骨折、左肩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書麟則受有鼠蹊部挫傷、陰囊疼痛、雙小腿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林逸芃受有右手挫傷及右近端第五指骨腫瘤病理性骨折等傷害(郭之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判決有罪確定)。許書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一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搭載林逸芃且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其本人、林逸芃、告訴人各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我的行車紀錄器跟監視器畫面,輔以地上的白虛線,可以算出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且我到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從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來,我看到對方,我也減速了,但是車速過快還是撞上我,所以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9時55分許,騎乘甲車搭載友人林逸芃

,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時駛抵上開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林逸芃、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節,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無誤,核與證人林逸芃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2、18至23、49至52、61至63、83至85、109至113、251至2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被告、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林逸芃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94、103、117至119、129至135、257至259頁,卷末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有看到告訴人,也有

減速慢行,但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始仍導致二車碰撞。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減速慢行,固未明白規定須減至若干公里以下,但既明文規定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自應斟酌當時情形,將車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始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43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經查: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大東路之交

會處,乃三岔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路面有以大東路南往北及文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劃設有白虛線作為文林路北往南、大東路南往北之行車導引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03、129頁)。而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憑(偵卷第119頁),其駕駛甲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以及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狀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本案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為據(偵卷第1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告於首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我的號誌是綠燈,然後看到A車突然衝出來,就發生碰撞,我看到乙車時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13頁),顯見被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誤解其行向更前方所架設之交通號誌係用於管制文林路與大東路之交會處(偵卷第129頁編號2之現場照片,經查該等號誌係用於管制同為南北向之文林路、大東路,與士林國小校門前方東西向人行道暨另一側東西向之美德街),始認自己係在綠燈通行下,遭突然衝出之乙車所碰撞,由此益證被告當下應係疏於注意自己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在誤解自己仍係綠燈通行下,也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⒉又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確實未將車

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調取之監視器影像進行勘驗後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75至76頁),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影片時間2分58秒,被告接近兩條白虛線交岔處,此時畫面前方可見告訴人之機車開啟大燈,由大東路南往北欲駛入往右略彎之文林路,影片時間2分59秒,被告駛入往左略彎之文林路,與告訴人之機車極為接近,影片時間3分0秒,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對撞。另文林路南往北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7秒,被告持續前行,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即將接近兩條白虛線交岔處,影片時間9秒,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白虛線交岔處直接對撞。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有減速,然不論由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或警方調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即將駛抵事發地點時,並未有明顯減速之駕駛行為,縱其確有減速,亦未減至預見危險狀況時足以隨時煞停之狀態。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行車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予採信。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有關停車再開標誌之規範,可知道路劃設「停」標字應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此標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其中士林國小旁大東路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顯示大東路該側之路口處停止線前劃設有「停」之標字,影片時間35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大東路南往北欲駛入文林路,其機車並無停等,直接通過停止線,影片時間36秒,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在兩條白虛線交岔處直接對撞(交簡上卷第76頁),是以告訴人當時屬支線道車,卻疏於注意,未先停車確認路口狀況即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前揭過失甚明。但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㈣此外,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及鑑定覆議後

,結論均認:告訴人騎乘乙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63857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599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1至3

6、323至328頁),就雙方過失情節之判斷,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㈤被告雖一再質疑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謊

稱其事發當下之行車時速僅有30公里。實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相較於被告為劣後路權,不論告訴人之行車時速為何,告訴人駛至大東路路口之停止線前,本應停等並注意路口狀況,確認無安全疑慮時始得再開,惟告訴人已違反此注意義務,全然未將乙車停下即貿然直行,是告訴人縱使未超速,亦不會改變其為肇事主因之認定;至告訴人駛抵事發路口時,其行車時速究竟為何,是否僅為告訴人自陳之30公里,受限於卷內監視器影像所呈跡證不足,而無法認定(簡言之,監視器畫面並非以告訴人之直行視角拍攝,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某段期間內所行駛之距離,而拍攝到告訴人自大東路南往北駛至事發路口並與被告發生對撞之監視器影像,從告訴人自畫面中出現到發生碰撞,行經之路面並非全段均劃設有交通標線,亦難以測量距離)。準此,被告質疑告訴人超速行駛一節,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末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人車倒地,旋即於同

日20時19分許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偵卷第259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一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23頁),且被告事後亦無規避偵審程序,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上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被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其於原審時坦承過失之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