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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賜

陳冠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陳冠達2人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謝宥杰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陳明賜、陳冠達2人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對被告陳明賜、陳冠達2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毀損犯行之量刑過輕,顯屬不當而欠妥適,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陳明賜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陳冠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量處被告陳明賜有期徒刑4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量處被告陳冠達有期徒刑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明賜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人車尚屬眾多之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之公共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告訴人謝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通行,其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在道路上行駛之安全,客觀上更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高度危險,並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而後被告陳明賜、陳冠達又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31號前之公共道路上(於車道中間),直接下車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不僅造成該車輛多處毀損(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是其等在公共道路上直接為上開毀損行為(於車道中間為之),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更對行經前開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等用路人之行車、用路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故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所為自無可取,原審未妥適考量被告陳明賜、陳冠達上開行為影響在公共道路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性,是原審就被告陳明賜、陳冠達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

(二)然因被告陳明賜、陳冠達另於114年5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明賜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之調解筆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故原審就被告陳明賜、陳冠達量處之刑度雖有前述過輕之處,但本院另審酌被告陳明賜、陳冠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陳明賜有期徒刑4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量處被告陳冠達有期徒刑4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之量刑結果,尚屬妥適(因原審量刑雖有過輕之處,但新增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減輕事由,本院參酌上情後認原審之量刑結果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未妥適考量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本案犯行影響在公共道路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性,其量刑雖有過輕之處,但因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新增之減刑事由,本院參酌上情後認原審之量刑結果並無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其後雖主張被告陳明賜、陳冠達2人已與其達成調解,請求給予被告陳明賜、陳冠達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關於被告陳明賜、陳冠達2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已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部分予以詳述、列入考量並說明原審之量刑結果尚屬妥適,故自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另關於緩刑部分,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件被告陳明賜曾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明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40頁),是被告陳明賜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而就被告陳冠達部分,因被告陳冠達係與被告陳明賜於公共道路上(於車道中間),直接下車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不僅造成該車輛多處毀損,還嚴重影響行經前開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等用路人之行車、用路安全,而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因尚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依調解筆錄,係從114年6月開始支付損害賠償),為使被告陳冠達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陳冠達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