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易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易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重新量刑的機會,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經本院將傳票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址即上訴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不能以其於收受後復予退回,而否認其原已合法生效之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易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易和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易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詹易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詹易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2,58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