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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鄂凰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鄂凰綢於案發後,毫無誠意解決,對告訴人趙子棋不理不睬,毫無賠償之舉,原審量刑過輕,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及當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各情,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又被告素行良好,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由胞弟接濟每月新臺幣3千元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又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並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鄂凰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鄂凰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鄂凰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4年6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727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據。

二、科刑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卷為憑,且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趙子棋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考量告訴人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由胞弟接濟每月新臺幣3千元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 告 鄂凰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凰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內側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段411巷口處,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該轉彎專用車道停等紅燈後直行,適有趙子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鄂凰綢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道欲左轉,亦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趙子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三角纖維韌帶斷裂、左足踝挫傷、右腕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鄂凰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直行,是對方騎車太快要左轉,且是對方撞到伊的;對方傷勢當時只有說是擦傷,後來的傷勢對方半年來都沒有告訴伊,那些傷勢應該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⑵惟查,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確實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於綠燈時相顯示可直行、右轉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均記載被告為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有肇事因素之情;另依照告訴人在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就醫,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之隔日即113年5月23日到該院門診檢查,診斷日期均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當日或隔日即前往上開處所診斷其傷勢等情,所載之傷勢仍應可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其為直行車(路權)及告訴人傷勢非伊所造成等,應為臨訟矯飾之詞,應不足採。 2 告訴人趙子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8236號函暨臺北市○○○○○○○○○○○○○○○0○○道路○○○○○○○○○0○○○○號誌表、車損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4 博政骨科診所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