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出上訴時以書狀陳稱:本案未經判決有宣告戒緩刑撤銷確定,在戒緩刑期間內,如果沒有犯罪,或因其他案件被撤銷戒緩之行為,原來判決的罰金、拘役、徒刑將失其效力,就不用執行云云。惟查:
㈠細繹被告上訴書狀所述意旨,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後,其真意應係欲表達其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因此主張其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庸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
㈡然被告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未經撤銷緩起訴,係該案本身發生實質確定力,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即禁止再行起訴,可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效力僅與該案本身有關,被告於緩起訴前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之他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執行與否,核與受緩起訴處分之案件無涉。是縱使被告之上開毒品案件因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亦無從阻卻其所犯本案之刑罰執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為據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豪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OPP
O CP2505手機1支,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號被 告 林慶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豪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且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67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