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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宏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達(下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衍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責,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同一行為、同一罪卻遭二罰,依憲法明文所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希望撤回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8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81號裁定(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而本件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2時45分為警查獲其犯本件公共危險行為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同日9時許,而犯本件公共危險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為係同日12時37分許,是其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4年4月15日9時許,其所為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始點不同,施用時間亦相距甚遠,又其係於114年4月15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同日12時許始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是於114年4月15日9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件公共危險行為之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殊,罪名互異,故其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自無以接續犯論處之餘地。至被告於前開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前開各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且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本與其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接續犯適用之餘地,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不影響本得就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所陳各節,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宏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2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2時37分」更正為「12時」。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騎乘」前補充「自上開住處附近」。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簡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施用毒品後至騎車上路之時間非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相類似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簡宏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3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生,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