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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8日11

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冠佑受有牙齒缺失(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與下顎左側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下顎門齒因外傷缺失)之傷害,此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未逾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上訴人本案犯行,也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略稱: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嚴重牙齒傷害,以及雙側下肢鈍挫傷,告訴人牙齒經醫師評估結果,需進行齒顎矯正及植牙,但建議應待告訴人年滿25歲以後,導致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均為門牙缺失狀態,對外貌缺陷甚感自卑難過,時刻戴著口罩,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均造成莫大影響,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此外,告訴人並補提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並受有雙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11頁),然查,量刑輕重包括緩刑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如前所述,應甚妥適,而縱認原審在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的前開下肢傷勢,然此部分傷勢畢竟較輕,整體而言,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的正當性,另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甚鉅之傷勢狀況等情,已經原審在量刑時連同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一併列入考慮,不宜再予重複評價,至於具體的賠償問題,則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按,告訴人已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