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令銘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令銘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令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一審判處我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我都認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明示限縮上訴範圍,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瑞南願意原諒我、給我機會,我們有達成和解,希望法官可以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又其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因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是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令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曾令銘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莊瑞南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又其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因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是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
被 告 曾令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令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莊瑞南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曾令銘貿然騎車右轉,不慎擦撞莊瑞南騎乘之自行車,致莊瑞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部尖峰鎖骨關節脫臼挫傷、左髖、左膝及左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曾令銘騎乘本案機車與莊瑞南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莊瑞南受有上開傷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莊瑞南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瑞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右轉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時,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莊瑞南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並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有停車察看告訴人當下狀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直行,被告則騎乘本案機車逕自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向前摔倒,並滑行一段距離,被告有停車察看告訴人狀況,看告訴人起身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6張、本案機車及告訴人自行車外觀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欲右轉時,未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先直行,貿然右轉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且身體向前翻滾滑行,被告則轉頭向後查看告訴人狀況,並將本案機車停在路邊朝告訴人方向觀看,待告訴人起身及牽起自行車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部尖峰鎖骨關節脫臼挫傷、左髖、左膝及左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沒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我轉進巷子內,聽到我後方有直行車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好奇心停下來往後看,我就看到告訴人跌倒自己站起來,告訴人旁邊有其他朋友,我就應該不用去關心告訴人,我覺得沒有我的事等語。經查,被告欲右轉時,未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且身體向前翻滾滑行,並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下,卻未報警,亦未給予告訴人應有之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顯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其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