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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宏陸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而在原審是因為告訴人卓子翔沒有收到傳票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後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免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13偵23033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適用自首減輕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之114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收據(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完畢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妥適,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至於被吿另上訴主張請求給予免刑部分,因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之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吿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情並無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請求免刑,尚無可採。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有與告訴人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傷勢,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吿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2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前科紀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被吿自承為計程車司機(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且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吿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亦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吿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乃至於刑法規範之意識,亦漠視往來公眾人身安全,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宏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宏陸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宏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3號被 告 黃宏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62號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張皓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子翔,沿同向第4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張皓崴、卓子翔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卓子翔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左側手擦傷、右足踝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黃宏陸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卓子翔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皓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分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3日、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