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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芸薇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芸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朱芸薇(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至34、109至1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共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與告訴人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支出之醫藥費、所受精神痛苦相比,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被告朱芸薇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付款收據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5、119至12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交簡上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其雖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足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則其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駁回關於檢察官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