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羿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羿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羿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在上訴範圍之內等語(本院卷第34、5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梁育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筆錄條件完畢,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審判期日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8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於轉彎前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該,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行為後就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暨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期日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