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承庭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指定輔佐人 王元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何承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54頁),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無法清楚知悉自身動機,犯罪時患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行為時係以徒手為之、生活單純,所為尚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更是坦承犯行要無掩飾之行為;又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原審量處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仍需由其雙親支付,對於其家庭而言是沉重之負擔,被告已積極尋求適合之藥物改善生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亦即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竟仍再犯本案,率爾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放置空心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對通行該處之他人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目前與父母親住,無業,生活開銷靠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諭知監護處分,有115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不及於保安處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予以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