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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愷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許洧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3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有發生擦撞,撞到的地方是把手,我沒有讓告訴人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就診時主訴:2023年1月機車車禍後右膝疼痛、之前曾在高雄榮總注射PRP…等語,並未敘及有因112年9月18日車禍受到何等傷害之事。且告訴人早於同年3月10日在臺北榮總就診時,就已為相同主訴。更於同年4月14日即經臺北榮總施行MRI檢查,診斷有右側膝蓋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破裂等傷病,可見臺北榮總112年9月21日所開具之「右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又告訴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施行右膝關節鏡探查手術、左膝自體血小板濃厚注射術時,主訴此次係因112年6月28日車禍右膝痛…故入院詳治…等語。同年10月9日在同醫院門診時,亦主訴右膝疼痛已約有9個月。

由上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稱「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磨損」該等傷勢,乃係舊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其中關於「左膝關節軟骨磨損」部分,病歷中更未見施行過任何檢查,徒憑告訴人要求施行左膝自體血小板濃厚注射術,並應告訴人要求,將左膝、右膝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於未施行客觀檢查之情況下,縱遽予開立上述「左膝關節軟骨磨損(112年10月11日手術治療一次、左膝自體血小板濃厚注射術」之診斷證明書,亦難憑採逕認告訴人即受有該等傷害。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在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另主訴係因112年9月28日下午機車車禍,導致「雙側膝部疼痛…」等語,則該等新傷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二)告訴人曾於①108年12月21日、②109年7月12日、③109年12月12日、④111年1月15日、⑤日期不詳(與康珈語間)均發生車禍,有相關交通過失傷害訴訟案件可查。另據卷附告訴人淡水馬偕醫院病歷,亦可見告訴人分別於⑥111年10月24日、⑦112年1月7日、⑧112年6月18日、⑨112年9月27日均有發生機車車禍,且均於事後自行前往就診,稱有因車禍受傷之情事。其中111年10月24日該次亦有相關訴訟糾紛,併予陳明。且112年6月18日就診時主訴「四肢肢體傷口雙膝及雙踝疼痛」,核與告訴人112年10月11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施行「右膝關節鏡探查手術,左膝自體血小板濃厚注射術」時,主訴伊係因112年6月18日車禍右膝痛乙情相符。

益證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所稱「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磨損」該等傷勢,及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30日開具登載之診斷證明書,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干。(三)勾稽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中,用以主張其因該112年1月7日車禍事故受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所提者完全相同,足見告訴人係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該112年1月7日車禍事故所致,方作為求償之依據。是以,告訴人本件之主張與其在上開案件之陳述,及前就診時之陳述暨卷附相關病歷,互相齟齬,委難採信。(四)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時並未就醫,實難證明伊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且告訴人雖於112年9月19日就醫時,主訴左手腕及雙踝「疼痛」,然據病歷觀之,客觀上四肢並無傷口或腫脹情形,於未施行任何檢查之情況下,單憑告訴人主觀陳述,即開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兩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以證明告訴人實際上即確實受有該等傷害。尤其,告訴人常有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稱其受傷之情形,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曾發生多次機車車禍存有舊傷;本件事故後數日,旋再發生機車車禍,又有稱其受傷有就診之情事。是倘告訴人確有受傷,憑告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斷。(五)本件交通事故前,告訴人已跟在被告車後相當長之時間,事故當時,亦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邊稍微擦碰一下,並未碰撞到告訴人身體。彼時雙方及行駛於告訴人右側之機車騎士均係安坐在機車上,並無撞擊,亦未摔倒在地。是告訴人身體既未有擦撞情形,也未摔倒在地,在未受到撞擊的情況下,衡情絕無造成「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磨損」該等傷勢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雖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A車與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77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檔案時間7秒,A車向右傾斜之際,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伸腳觸地保持平衡,檔案時間8秒,A車右側與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於檔案時間9秒停下,A車於檔案時間11秒停下,現場並無人車倒地直至檔案時間15秒影片結束等情,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身體未受有擦撞情形,也未摔倒在地等語,實屬有據。另員警到場處理時,記載告訴人之主要傷處為腳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稽(他卷第69頁),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稱:112年9月18日17時25分,我駕駛重型機車在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方向,當時我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自小客旁有一台大型重機,我們行經水源街2段94號前時,大重車應該想超車,沒超到車後,直接減速也沒有打方向燈就往這邊靠,導致我怕倒車,腳去踩地面受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磨損等語(他卷第71頁),足知告訴人認其係因避免倒車而雙腳踩地而受傷。

(三)告訴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14時9分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踝部挫傷,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經本院向淡水馬偕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另函詢係如何判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據覆略以:「病人此次就診主訴車禍後左側手腕和兩側踝部疼痛,當時身體檢查發現身體無明顯外傷。診斷書上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和兩側踝部挫傷的診斷,主要是根據病人的主訴疼痛,並無明顯外傷、紅腫和瘀青」,而檢傷評估記錄單記載「主訴:昨天機車車禍左手腕及雙腳踝疼痛」、「皮膚徵象:正常」、病歷上載「四肢:no

t deformed, AROM:Four limbs full, left wrist, left lower leg, bilateral ankle pains, no obvious wound an

d swelling」,病歷圖像繪製則就左側腕部、左側小腿、腳踝兩側圈選標註「pains」等節,有該醫院114年7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4238號函暨病歷、114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71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足徵告訴人就診時,腕部、左側小腿、兩側踝部均無客觀可見傷勢,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踝部挫傷」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車禍」、「疼痛」而來,而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二致,復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摔倒或跳車落地或撞到物品之舉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告訴人就醫之時間並非密接,相隔已近21小時之久,卻仍未見告訴人受有可見之傷勢,自難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踝部挫傷之傷勢。

(四)告訴人雖另提出於112年9月27日、10月2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並因「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磨損」於同年月9日、30日至同醫院就診,於同年月10日至13日住院治療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至第41頁),然告訴人前於108年12月間發生車禍,造成其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慢性膝不穩定之情況,而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另於112年3月10日、4月14日已因同年1月間右膝車禍疼痛至臺北榮總就診,診斷為「Polyosteoarthritis, unspecified(按即多發性骨關節炎)」,客觀上認有後十字韌帶損傷、外側半月板,並於同年月6日接受MRI檢查認內側副韌帶輕微撕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黏液樣變性;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訴「下午機車車禍 雙手痛」,同年10月10日住院主訴「rigth medial knee pain for 9 months.」,同年月30日經醫生檢查「Rigth medial knee for 9 months Left anteri

or knee pain after trauma for 1 month 北榮馬主任右膝MRI過檢查 No improvement after conservative tx 00000

00 pain under control 」等節,有淡水馬偕醫院114年7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140004238號函暨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197號函暨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4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6114號函暨病歷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337頁、第345頁至第423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9頁),綜合前開證據,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受過右膝十字韌帶之傷勢,又依其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在淡水馬偕醫院主訴該等受傷時間、原因均與112年9月18日之本件交通事故不符,即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磨損等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任何傷害,自不能對被告遽論以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