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城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城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彎至文林北路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適張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同向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使張國城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張淑玲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淑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左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張國城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診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張國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上路,並於本案路口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與告訴人張淑玲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行為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路口之行車分向為可直行、右轉及左轉,告訴人已見我駕駛A車停在路口欲轉彎即應走左側而非右側,卻未減速反由後方搶快超車,且無煞車痕,可見車速過快無法減速,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告訴人騎乘B車時使用手機,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因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為雙向道且未繪製機車優先道,告訴人為後車,應無轉彎車是否禮讓直行車之疑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彎至文林北路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即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而與騎乘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同向右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左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79號卷(下稱偵卷)71、73、89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71頁),並有被告之執業登記證基本資料(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8、39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 51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道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既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又被告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右轉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本案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偵卷第38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8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且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交簡上卷第44至46、49至71頁)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肇責,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TDV-8092號營小客車(即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EPU-9298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4頁)附卷可考,亦與本院為認定相同。另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1.檔名「00000000000000-民間監視畫面1」:錄影畫面右側顯示此處為雙向單線道之道路。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車道有一白色休旅車(即A車)暫停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前,並於【15:50:15】時開始向前行駛,並於【15:50:15-18】時行駛至路口枕木紋前時,一輛行駛於A車後方之同車道右側、靠近畫面右側人行道之深色機車(即B車)向前行駛經過機車停等區至靠近路口停止線處(見圖4至7),A車即於【15:50:18】行駛至路口枕木紋處時開始向右轉彎,此時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且煞車燈亮起並試圖向右閃避(見圖7至9),兩車於【15:50:19】時發生碰撞(見圖10),B車因而倒地。而A車於右轉彎過程中未見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車輛減速、暫停之情形。
2.檔名「00000000000000-民間監視畫面2」:此為另一角度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畫面,錄影畫面左側顯示此處為雙向單線道之道路,道路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一開始可見A車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前,並於【16:05:40-43】時向前行駛至路口枕木紋前時(見圖14至16),此時可見B車向前行駛經過機車停等區後至靠近路口停止線處(見圖15、16),A車即於【16:05:44】行駛至路口枕木紋處時即開始向右轉彎(見圖17、18),此時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且B車煞車燈亮起並試圖向右閃避(見圖19、20),兩車於【16:05:
45】時發生碰撞(圖21),B車因而倒地。而A車於右轉彎過程中未見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車輛減速、暫停之情形。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交簡上卷第45、46、49至71頁)存卷可參,可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屬無速線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中央繪設黃實線劃分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於同向同車道行駛,為前車、後車關係,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A車均未曾暫停或停止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與被告同向之右後方,亦未有偏移行向或加速等情形(見圖15至21,本院交簡上卷第64至70頁),其後被告駕駛A車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時,告訴人則騎乘B車由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逐漸行駛至A車右側車身旁(見圖17至20,本院交簡上卷第66至69頁),在此期間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顯示煞車燈,嗣兩車發生碰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8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固辯稱因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為雙向道且未繪製機車優
先道,告訴人為後車,應無轉彎車是否禮讓直行車之疑慮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上開法令之解釋,亦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為相同見解之函釋。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屬無速線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中央繪設黃實線劃分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向同車道行駛,已於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㈤被告又辯稱本案路口之行車分向為直行、右轉左轉,告訴人
見其駕駛A車停在路口欲轉彎自應走左側,卻未減速反由其後方搶快超車,且無煞車痕,可見車速過快無法減速,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然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徵,本案車禍事故所在路段為由東向西方向之單一車道,並未存有變換車道之問題,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行駛於該車道任一處之路權,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行駛其左側車身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前及於右轉彎過程中未曾減速或暫停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其行駛至A車右側車身之過程中亦未見有明顯偏移行向或加速行駛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內容明顯有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逕認被告單方說詞為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㈥被告另辯稱其於車窗關閉之A車內聽見持續約3秒鐘之「啊、
啊、啊」聲音,而受此慘叫聲干擾云云。然因被告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駛間隔,且於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之過程,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再行右轉,也無不能預見其他車輛並隨時保持與其他同向行駛車輛之必要間隔情事,卻未注意而逕行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參以被告自承其曾往右後方查看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顯然得預見危險狀況,自不得以告訴人因突遭逢本案車禍事故所顯現之情緒反應據以卸責,被告所持上述辯解仍無法解免其行車之疏失,自屬當然。㈦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倒地時仍在通話,可見其騎乘B車時使用
手機通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云云。然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明文規定。惟前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係指機車用路人,必須為行駛之狀態(含停等紅燈、塞車時),須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等,且須有使用(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之行為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案告訴人固坦承於案發時有使用手機聽音樂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惟此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手持」方式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本屬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已有礙駕駛安全或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逕以告訴人上開行為而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之過失行為,或推論該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況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被告既因駕駛A車欲右轉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時,卻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本案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注意其他車輛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併此敘明。㈨被告雖以因告訴人倒地時係使用手機通話,且行駛中手機夾
在安全帽內為由,請求調取告訴人於案發時即112年4月23日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使用手機通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已有上開事證可證,告訴人於案發時使用手機與否,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遑論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罪責本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本院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故認核無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於審判中對其他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而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已有上開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從事職業駕駛人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開情詞為辯,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一事無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