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宏昌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鄭牡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宏昌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3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並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為大學生,一審調解時所簽立之和解書,其金額非被告能夠負擔,希望宣告緩刑,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鄭牡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學生、未婚、月入約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114年5月至115年3月間,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情形(詳下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7頁)。又被告自114年5月至115年3月間,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乙情,有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至50、51、57、83至10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番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未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惟目前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共已給付5萬5,000元,尚有悔悟之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陳宏昌應給付鄭牡丹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與鄭牡丹,至全部清償為止。 此與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9、21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為同一給付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宏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陳宏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牡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13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未履行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學生、未婚、月入約新臺幣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葉信達
陳宏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達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北路9段75巷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使對向無駕駛執照之陳宏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永明,因受到驚嚇而向右偏移,機車後照鏡不慎擦撞到路人鄭牡丹,使陳宏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裸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而鄭牡丹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牡丹、陳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信達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 2 被告陳宏昌之供述。 1.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2.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3 證人陳永明之證述。 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牡丹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牡丹遭被告陳宏昌騎車碰撞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鄭牡丹、陳宏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信達、陳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宏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陳永明指訴被告葉信達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左手與左腳膝蓋擦傷,然告訴人陳永明自承:伊並沒有去醫院就診,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是難認告訴人陳永明確受有該等傷害,遽而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