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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維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智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智維於112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無照騎乘林雲靜(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雲靜,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198巷往茄苳路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198巷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茄苳路行駛,適有黃悅臻(原名黃月貞,下稱黃悅臻,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行駛而來,致許智維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左側與黃悅臻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許智維、林雲靜及黃悅臻均人車均倒地,致黃悅臻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韌帶肌腱發炎、右側尺神經病變、手部震顫等傷害。嗣許智維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揭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亦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仍不能遽認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於理由欄載明:「原審未慮及告訴人黃悅臻於本案後,發生右手神經病變之重傷害;被告輕度身心障礙與本案過失行為無涉而不應列為量刑因子;被告有充足的資力,卻未賠償告訴人;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無照駕駛,卻仍僅量處拘役刑,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5年1月13日審判程序時,雖表示僅就刑度爭執(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45頁),然其於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向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交簡上卷第175、176頁),已然爭執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即被告所為是否為過失致重傷害),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已及於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僅止於刑之部分,亦即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智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124至126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至36頁,交簡上卷第167至177、245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悅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林雲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9、22至26、124至12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12日校附醫密字第1140905472號函文檢附回復意見表、告訴人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28至35、38至55、63至66、127至129頁,交簡上卷第19至37、213至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網頁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5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且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A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後,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8至31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足資為本案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無論修法前、後均符合該規定所列加重事由,惟法律效果由必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於告訴人雖主張:我於113年8月底診斷出右手神經病變(不自覺抖動、有肌肉萎縮現象),屬重傷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所提113年11月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9頁)雖載明「病患於112年11月17日、113年02月23日、113年04月19日、113年09月20日、113年11月0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依據病患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語;然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韌帶肌腱發炎、右側尺神經病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該條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要件,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尚有疑義;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從而,自無從就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遽以「過失重傷害罪」相繩,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紙在卷可考(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量刑所依據之告訴人傷勢,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擦傷」,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另包含「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韌帶肌腱發炎、右側尺神經病、手部震顫」,且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情節確實較重,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方提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韌帶肌腱發炎、右側尺神經病、手部震顫」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9至26頁),致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其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上開部分已構成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判決量刑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稱:被告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車。而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在機車體型與駕駛難易度上相差無幾,且案發時被告剛行起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所生之客觀危險與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之客觀危險相同,請求不因此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接受治療後,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趨穩定。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無前科而過失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被告須負擔家中經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認原審判決有前述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撤銷改判如前,並就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說明如前,原審判決並無被告所指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造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詳參交簡上卷第2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關於量刑意見(交簡上卷第175、255、256頁),及被告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253、254頁,偵卷第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身心障礙與其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行為無涉,不應列為量刑因子,此部分縱認與本案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惟仍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