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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魯瓊崗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魯瓊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魯瓊崗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德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無條件緩刑,另被告行為僅為一時失慮所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為報復

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危及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頁),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事後坦認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57至61、6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