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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合優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合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林健塘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合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51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健塘之請求,上訴指稱:依照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之記載,雙方之調解進程,係自新臺幣(下同)78萬9504元開始相互協商,過程中一度合意於3個月內分期賠償60萬元,嗣被告反悔後,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共識。又雙方果如和解預期之金額有所落差,對被告係應為有利或不利之考量非可一概而論,然原審均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拘役5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林健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2名小孩及有身心障礙之胞妹、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充分斟酌被告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簡上卷第61頁至第63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遵期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記事項:

吳合優應給付林健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給付5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每月為1期,每月22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吳合優應依約匯款至林健塘指定之帳戶,帳號:詳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合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合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合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林健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2名小孩及有身心障礙之胞妹、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被 告 吳合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合優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健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吳合優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健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吳合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健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合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林健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向雙車道兩台車輛都已經停止在停止線上,伊才左轉,告訴人是從靜止車輛後方衝出來云云。 2 告訴人林健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合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