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慶豐(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慶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後,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第3掌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竇及眼眶底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眉撕裂傷5公分、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第5掌骨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右側大腳趾蹠趾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極度不便,且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之犯罪惡性顯屬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配合警方完成筆錄,當日並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其後多次致電告訴人均無人接聽,後來成功聯繫上後,告訴人卻指責被告意圖推卸責任,故被告不敢再貿然聯繫告訴人。本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多萬元,被告因修自己的車也要花費20幾萬,且在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多,需扶養子女等情,才無力賠償告訴人。被告並非故意肇事,事發後亦盡力展現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又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非有據,是其等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豐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2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愛路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愛路77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掌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第3掌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竇及眼眶底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眉撕裂傷5公分、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第5掌骨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右側大腳趾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慶豐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56頁)。
㈡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5至8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見他卷第23至77頁)。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28日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6775
3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卷第55頁),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