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思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思童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訴卷第6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先徒步走至內側車道,再返回外側車道,並造成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由證人周沅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煞閃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嚴重影響在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之通行權利及車內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85頁),是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錢俊宇發生口角爭執,在高速行駛之高速
公路車道間來回行走,甚至與證人周沅騰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上開危險行為,確實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6號被 告 王思童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4時50分許,搭乘錢俊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1.4公里處時,因王思童與錢俊宇發生口角爭執,王思童明知高速公路為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且在往來頻繁、車輛均已達時速100公里以上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車道間行走穿梭,可能會使往來之車輛駕駛人為緊急閃避而發生危險,在錢俊宇將前揭車輛停於路肩後,竟執意打開車門,步行往內側車道移動後又欲返回外側車道,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適有周沅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造成周沅騰前開車輛與王思童發生碰撞,經周沅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錢俊宇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周沅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行走於前揭國道公路上,惟辯稱:我當天喝醉酒,我並不曉得我是在高速公路上等語,惟被告對於案發情形均能清楚陳述,且仍可與同案被告錢俊宇爭吵,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被告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沅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行走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導致與證人周沅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錢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與證人錢俊宇發生爭吵後,自行下車並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可與證人錢俊宇對話之事實。 4 證人周沅騰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證人周沅騰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有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走,並與證人周沅騰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思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