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UNG LONG(中文名:范松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M TUNG L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UNG LONG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交易卷第65至67頁,偵字卷第25至28、35至39、61頁),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3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實驗體檢體編號:AM39394號)附卷可考(偵卷第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毒品濃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採尿送驗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被 告 PHAM T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松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松龍,下稱范松龍)明知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罪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114年2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83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松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M3939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830ng/mL)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遭警方攔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83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M3939)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范松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