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玉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玉敦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4至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而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士院刑愛緝字第816號通緝書、114年10月15日士院鳴刑愛銷字第662號撤銷通緝書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車時,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竟貿然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陳建宇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是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交易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