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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輝雄選任辯護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鄭輝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130頁),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26號新北裁鑑字第114497891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5頁),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59333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本院交易字卷第109至11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到場但

未知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字卷第45頁),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步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殊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致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怡蘋受有右側硬顎骨折、雙側上顎竇內壁骨折、上唇撕裂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第一小臼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第二小臼齒阻生、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至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之過失,被告並因此受有臉、腳部挫傷(本院卷第28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相關自己與家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工作證明、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被 告 鄭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輝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6時25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由北往南方行步行,行經該路段與汐科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並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口東側闖紅燈步行穿越汐科路,適有林怡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汐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輝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林怡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顎骨折、雙側上顎竇內壁骨折、上唇撕裂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第一小臼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第二小臼齒阻生、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鄭輝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事故發生經過為何,伊被撞昏了,因當天下雨沒看到紅燈等語。 2 告訴人林怡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告訴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6日、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