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 15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士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士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哲安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深夜某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居所内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康寧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於注意上情,而逕行右轉至對向車道,適陳陽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陽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胸椎第5、6、8、10、11、12節、腰椎第1、2、3、4壓迫性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9月12日上午7時24分許,對李哲安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下稱偵7716卷】第11至17、107至10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16945號卷【下稱偵16945卷】第41至4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9至42頁,本院113年度士聲簡再字第1號卷【下稱士聲簡再卷】第69至72頁,本院114年度審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審交再卷】第43至46頁,本院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交再卷】第43至49、65至76頁),核與告訴人陳陽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716卷第19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17至19,審交易卷第39至42頁,士聲簡再卷第69至72頁,審交再卷第43至46頁,交再卷第65至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8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0916號函及檢附之陳陽錦病歷資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函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5627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58798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偵7716卷第21至23、29至61、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8253卷】第5至216頁,他卷第23至25、33至34、37至40頁,審交易卷第51至57、127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審交易更一卷】第43至45、53頁,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下稱聲再卷】第27至29、65至82頁,士聲簡再卷第47至51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偵7716卷第7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恪遵前述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7716卷第33、51至57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案發已飲酒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仍執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逆向撞擊告訴人,堪認被告因飲酒影響其意識,導致其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與騎乘普重機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其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中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之傷害,左眼失明且無法治癒,符合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院三醫勤字地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佐(偵7716卷第111頁,審交易更一卷第45頁),是告訴人已因車禍導致其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定義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理當知悉駕駛車輛需高度專注,始不至發生意外,並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極易肇事,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重傷之結果,惟其於飲酒後,正值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視覺能力、反應能力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已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終致本案告訴人重傷之實害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故意,然而對於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導致本案道路事故使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相關要件,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交再卷第33至35、75、76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酒醉駕車,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因違規疏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獲告訴人諒解;復酌以告訴人表示:我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審酌第57條、第59條之相關要件,請從輕量刑等語(交再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交再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惟星聲請再審,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