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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祐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祐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祐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及興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往西,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陳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支莉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佳翔因而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支莉莎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盧祐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翔、支莉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祐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佳翔、支莉莎(下合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一輛白色廂型車後面,白色廂型車停在斑馬線中間,前方是一個短路口剛好紅燈,車子從前面回堵我剛好被堵回來,停在路中間,後來那路口綠燈他們往前走,因為白色廂型車太高,我的視線被擋到,根本看不到對方有來車,我龍頭才稍微一轉要跟著向前走時,告訴人就直接撞上來,我的傷勢和車損比告訴人嚴重,他們直行車如果被白色廂型車擋住,也會停下來,且時速40至50公里,告訴人對本案事故都避重就輕等語。

二、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5至7頁、第53頁、第87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證可佐(偵字卷第25頁、第43頁、第47至50頁、第54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5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㈠告訴人陳佳翔於本案事發後陳稱:我在興華路上北往南行駛

,一開始停在路口停等紅燈,後來綠燈才起步直行,綠燈時我看到對向有汽車要左轉,所以我轉到路口並等待汽車先左轉,轉了後才又直行出去,就在我起步大概才一秒,被告機車出現左轉,出現在我左前方,我當現反應不及只能煞車並右閃,但被告已經離我太近,後來被告甲車左側撞上我的乙車左後車身,乙車沒倒,被告人車倒地,在碰撞之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存在,不知道被告行向,我跟告訴人支莉莎受傷,乙車左後車身車頭破裂,事發時我行車時速約20至25公里等語(偵字卷第53頁談話紀錄表)。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事發時我從興華路要左轉重陽路,

我左轉前,前面有一台白色車先轉過去,我被擋住視線,我轉過去時告訴人直行,車頭撞到我的甲車左邊等語(偵字卷第43頁)。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轉過去時被白色廂型車擋到,白色廂型車轉過去,告訴人就撞我,我原本是停在重陽路中線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停在路中間,當時左轉後有很短暫路口,剛好那邊是紅燈,車子從前面回堵回來,我停在白色廂型車後面,因為白色廂型車太高,我的視線被擋住,白色廂型車停在斑馬線中間,車回堵回來,我沒辦法左轉,只好停在路中間,等紅燈變綠燈,白色箱型車向前走,我也跟著白色廂型車屁股後面向前走時,我機車龍頭才剛要轉,告訴人就直接撞上來;白色廂型車又高,告訴人沒看到我,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

㈢本案路口雖無直接拍攝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

查,惟相互參核其二人上開供述情節,足知被告騎乘甲車欲於本案路口左轉彎時,應係緊跟在甲車前方之白色廂型車左後方前駛左轉,前方重陽路端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故白色廂型車停等於左轉後之重陽路上斑馬線,被告騎乘甲車則同時因前方回堵而停等在對向即興華路北往南車道上;嗣白色廂型車向前移動持續左轉行進時,被告因緊靠該廂型車被高車斗擋住視線,未確認興華路北往南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即逕自緊跟著白色廂型車左轉前行,適告訴人陳佳翔騎乘乙車在興華路北往南行向,看到左轉即將進入重陽路的白色廂型車已開始行進,即待白色廂型車駛離興華路北往南車道轉進重陽路後而直行時,但因甲車緊靠在廂型車高車斗左後方,完全無法看到甲車,白色廂型車離開興華路北往南車道後,被告又完全未確認有無直行車駛來而逕自前進,因而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此佐諸甲、乙兩車碰撞及倒地位置係靠近重陽路端的路口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偵字卷第47至48頁),益證被告之甲車在本案事發前,確係已往重陽路左轉,並因前方路口回堵而停等在告訴人行向之興華路北往南車道上,因緊貼靠在白色廂型車左後方貿然左轉始與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興華路、重陽路口中間處

停等前方回堵車輛,並未占用對向即興華路北往南車道云云。然據其自承因前方白色廂型車高車斗擋住其視線,因而未看到對向告訴人之乙車,衡情甲車必係與白色廂型車相距甚近,始會遭車斗擋住視線,此由告訴人陳佳翔亦證稱其於左轉汽車駛離車道前後,根本未發現甲車存在乙節,益證甲車應十分靠近該廂型車車身左後方,致使告訴人陳佳翔無法在直行到路口過程中看到甲車。而被告供承白色廂型車係因回堵而停等於重陽路口斑馬線,則被告甲車既十分靠近該廂型車,甲車當時必定停等於靠近重陽路口之興華路北往南車道上,此復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甲、乙兩車碰撞後位置,亦較近於重陽路口之興華路北往南車道上,尤可證甲車於事發前停等位置是在靠近重陽路之興華路北往南車道上。何況,如依被告所辯其待轉位置並非在興華路北往南車道上,而是仍在興華路南往北內側車道待轉,以興華路為2車道寬之路段觀之,白色廂型車倘若停等在重陽路口斑馬線上,則被告與白色廂型車間至少會距一個車道以上,如此遠距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會被廂型車高車斗遮蔽視線,而無法看到對向之告訴人來車?是被告所述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至甚,所辯不值為採。

㈤基上所析,堪認被告係於自己行向轉為綠燈後,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輛即跟隨前車貿然左轉前駛,因前方回堵而停等致占用來車車道即告訴人騎駛之興華路北往南車道,始與直行而閃避不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㈥按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各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偵字卷第5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查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徵,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緊隨前方左轉車輛貿然左轉而占用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因果關係之說明:告訴人支莉莎於本案事發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許,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膝左小腿挫傷;告訴人陳佳翔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手指擦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5頁、第65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指摘為告訴人陳佳翔之過失,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5頁),併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傷害,且於本案事故無過失,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