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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連福來騎乘腳踏車,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劉家豪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連福來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連福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髖臼閉鎖性骨折(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起訴書誤載為「之之」,應予更正)網膜下出血、右側前臂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連福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審交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交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福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友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113年1月25日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23頁至第55頁)、告訴代理人連友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證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曲線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101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1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5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5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37944號函檢附告訴人連福來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審交易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5年2月10日振行字第1150000935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情資料(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第89頁),是認被告確實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之意,經核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客車司機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11頁),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交易卷第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