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千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千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千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中間處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醫院急診室之交岔路口前(起訴書誤載為明德路289巷路口,應予更正),欲變換動線至車道左側,進而左轉彎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時,本應注意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變換動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及顯示欲變換動線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顯示欲變換動線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道路左側靠近變換動線,適有同向由阮筱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至孫千惠左後方,因雙方均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阮筱萍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阮筱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自行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中間處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醫院急診室之交岔路口前,欲變換動線至車道左側,進而左轉彎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時,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阮筱萍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左後方,被告在未顯示欲變換動線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向道路左側靠近變換動線,後因雙方均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轉彎之前有回頭看,伊有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左靠近,告訴人在伊後方高速撞伊,告訴人時速50公里,告訴人超過時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自行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中間處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醫院急診室之交岔路口前,欲變換動線至車道左側,進而左轉彎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時,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左後方,被告在未顯示欲變換動線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向道路左側靠近變換動線,後因雙方均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第95頁至第1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附件圖片(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一開始
之錄影畫面中可見該路段雙向各僅有1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車流量稀疏。於播放時間0分9秒時,可見對向車道路邊有數輛汽車依序臨停,有1名女子騎乘腳踏車(下稱甲女、A車)緩慢的行駛在對向車道中間處,此時A車後方遠處開始有機車行駛。播放時間0分15秒時,A車繼續在車道中間處直行,此時甲女似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此時A車左後方有1輛機車(下稱B車)在A車左後方直行,A車繼續緩慢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分19秒時甲女轉頭看向左後方,B車仍在A車左後方直行,然兩車之行車距離已明顯縮短,甲女於播放時間0分20秒時開始開始減速滑行並朝車道左側偏行,B車隨即緊急剎車,此時可見B車車頭因緊急剎車有向地面下沉情形,然B車車頭仍於播放時間0分21秒時撞擊A車車尾,A車、B車依序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路段僅有單一車道,車道寬度約可併
行數量機車,而被告(即上開勘驗筆錄之甲女)原係於車道中間處之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即上開勘驗筆錄之B車)則靠近車道左側行駛(即於被告之左後方),嗣被告雖有轉頭看向後方,然約於1秒(即播放時間0分19秒至0分20秒)向左偏駛變換動線,並於1秒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撞擊等情甚明。佐以上開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亦未攝得被告於變換動線時,有顯示任何手勢或燈光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對方突然轉彎,本案機車車頭撞到對方車輪後面等語(見偵卷第97頁),並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原係於車道中間處之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則靠近車道相對於被告之左側行駛,嗣被告在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情形下,雖有轉頭看向後方,然約於1秒後即向左偏駛變換動線,並於1秒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撞擊等情甚明。況被告亦於偵查中時自陳伊有向後看,機車距離很遠,伊覺得可以過去,但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本案自行車有反光鏡但不是會亮的燈那種,伊當時沒有打手勢是伊的疏忽等語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益徵被告確未顯示任何手勢或燈光而突然改變動線,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自行車車尾無訛。
⒊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為變換動線,並非變換車道,然上開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2輛以上慢車或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且亦無禁止2輛以上慢車或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是以在同一車道可容納2輛慢車或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倘任意變換動線,亦會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以就本案變換動線之行為,亦應有所適用。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自陳已領有汽車駕照(見偵卷第11頁),並且自陳當時本案自行車有反光片但是沒有亮的燈,沒有打手勢是伊的疏忽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上情,自應知悉甚詳且知所遵守。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變換動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及顯示欲變換動線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在未顯示變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下突然改變動線,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自行車車尾無訛,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固辯稱有回頭看等語,然被告於變換動線前固有回頭,然並未注意與後車之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動線,且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以使後車可以即時注意前車欲變換動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況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之
時速為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51頁)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7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有超過時速之情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㈢另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
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㈣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車輛阻隔,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然告訴人竟未與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後並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附此敘明。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與
他車行駛間隔,變換動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及顯示欲變換動線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於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時突然改變動線,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自行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告訴人於本案存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陳因本案亦受有相當之傷害,並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可佐,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