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維
周敦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敦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維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與泉源路21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適周敦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至本案路口時欲左轉行駛。詎陳立維本應依照標誌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周敦煌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而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陰、有開啟照明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敦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陳立維亦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直行,因此甲乙兩車於本案路口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陳立維因而受有右肩及左食指鈍挫傷、合併右小腿擦挫傷,周敦煌因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合併右膝3公分及右小腿3公分擦傷等傷害。陳立維、周敦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維、周敦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陳立維、被告周敦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提示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他字卷第11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敦煌於偵查中指訴相符(偵字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253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結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他字卷第84頁、第94至95頁、第100至106頁、偵字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7至131頁),而周敦煌因本案所受傷勢,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6日證字第102387號診斷證明書足按(他字卷第43頁),是被告陳立維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基此,被告陳立維於駛進本案路口前,沿路超速騎駛,其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就駕駛人應依標誌、速限駕駛、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知之甚明,且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竟仍沿路違規超速之騎駛,於接近乙車、見該車持續向左欲轉彎時,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或避讓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準備,致與同有過失行為之被告周敦煌(詳下述)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告周敦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該傷勢與其上述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訊據被告周敦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欲行左轉及與被告陳立維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上坡視線被正前方路燈及建物擋住,停在白色停止線處只能看見前方7、80米,確實視線內沒有人車我才左轉,但當我左轉時,發現被告陳立維在100米處泉源路23巷口騎檔車嚴重超速往下坡衝下來,當天天氣晴朗我看到被告陳立維,他不可能看不見我,我看到後立刻停下來,停在路中有迴避,沒有穿越,也留出可安全通行的車道停下來等待,我並無應注意而為注意的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查:
㈠被告周敦煌騎乘乙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立維所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陳立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左食指鈍挫傷、合併右小腿擦挫傷之事實,為被告周敦煌所不爭執,且據陳立維指證在卷明確可稽,並有上開卷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6日證字第102426號診斷證明書可佐,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將但書「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例外規定刪除,可見修正後規定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準此,依前揭規定,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
再行左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其意旨係讓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而採取安全直行或(預先防衛)暫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轉彎車輛未依此規定進行左轉,甚至在其行向停止線上、停止線前行人斑馬線上即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對於對向之直行車輛而言,即難適當判斷左轉車輛之左轉期間及行進位置,而減縮充足反應時間及採行有效行為之空間,是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係屬明文禁止之駕駛行為,倘有所違反而肇生事故,自有過失。
⒊查被告周敦煌騎乘乙車在甲車之對向車道,於上開時間駛至
本案路口時,剛過內車道停止線即暫停於斑馬線前未進入斑馬線,之後車頭即向左偏並打方向燈,逐漸騎上斑馬線緩緩向左斜欲左轉彎,適被告陳立維自對向騎乘甲車駛來,兩車間約距離2至3台自小客車,被告周敦煌騎乘乙車在甲車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前,持續轉動龍頭向左偏駛至甲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上,最終甲乙兩車在甲車行向之內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憑(他字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卷106至108頁筆錄、第122至123頁附圖,行車紀錄器檔案置證物袋),足見乙車於剛過停止線處之斑馬線上持續進行左轉,而非停等於本案路口中心處讓直行之甲車先行通過再向左轉。佐參被告周敦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要左轉時速大約20左右,依據我肉眼自己觀察到,當時我遠遠就有看見對方(按即陳立維之甲車)沿泉源路北往南行駛而來,對方沒煞車動作,當時我在慢慢左轉等語(他字卷第86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乙車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仍持續左轉乙情相符。是被告周敦煌在進入本案路口未行左轉前,早已看見甲車自對向騎駛而來,且無煞車禮讓轉彎乙車之意,其卻仍持續進行左轉而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論乙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甲車先行,故被告周敦煌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左轉,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其辯稱注意到甲車駛來而停止於己向車道上云云,與前揭事證不合,不值採信。
⒋另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周敦煌駕駛乙車於左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甲車先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25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偵字卷第137至144頁),就被告上開過失責任,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併敘明之。
⒌至被告周敦煌辯稱卷附被告陳立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遭偽
造、變造,且卷內有5份行車紀錄器影像,併聲請鑑定此5份影像是否有裁剪拼接置入降速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然查,本案卷證內僅有被告陳立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事故前後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且上開檔案攝錄被告陳立維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一路超速騎駛之內容,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5至7頁)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而被告陳立維就超速駕駛行為部分,於本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衡情被告陳立維不至於偽造、變造1份內容尚對自己不利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向偵查機關提出;又經偵查中檢查事務官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檔案後,分別製作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以參,並經合法提示調查供被告2人表示意見,被告周敦煌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勘驗影像之意見時,尚表示:「被告陳立維速度很快,我看到被告陳立維到下坡路口還催油門,證明我不是未注意路口,也證明他意圖超速穿越過我的機車已至於撞到我」等對己有利、對被告陳立維不利之陳述(偵字卷第33頁),其對本院勘驗該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文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周敦煌以本案歷次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每次影像內容都不一樣而抗辯卷內共有「5份」行車紀錄器檔案云云,悖常且無據,其空言辯稱上開行車紀錄器遭偽造變造,要無可取。又本院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偽造、變造之虞,已論如上,被告周敦煌聲請鑑定該影像真偽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敦煌過失行為與被告陳立維因本案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周敦煌如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欲行左轉彎時停等於路口中央且不搶占來車車道,並讓對向直行之甲車先行後,再為轉彎行進,則被告陳立維因信賴被告周敦煌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周敦煌未盡上開注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周敦煌確依規定騎駛乙車,而陳立維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開閃大燈、鳴按喇叭等方式要求被告周敦煌騎駛乙車禮讓其直行,或減速讓乙車先左轉彎等措施,應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如被告周敦煌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使被告陳立維無法提前應變,終將導致本案事故人車倒地致傷之結果。職故,被告周敦煌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被告陳立維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周敦煌會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不搶占來車車道左轉彎,而就被告周敦煌之違規行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是被告陳立維因本案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周敦煌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敦煌辯稱其於本案事故無過失云云,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維、周敦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維、周敦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8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2人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陳立維竟疏未注意依照標誌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周敦煌亦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被告陳立維犯後始終坦認無諱,被告周敦煌則否認犯行,其二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二人分別所受之上開傷勢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