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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緯於民國113年6月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D-1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地面上劃有左轉箭頭之車道直行,適吳清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第三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未依地面上劃有直行箭頭之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見狀煞避不及,致B車左側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清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吳清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號誌時相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9日勘驗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8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領有合格駕照(偵卷第28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標線行駛,顯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480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16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8頁),亦同此見解。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標線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遵循標線行駛,亦未打方向燈,亦有過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稱由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1萬0,727元,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