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世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陳祥翎於民國111年2月4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告汪世禎欲穿越道路,本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另案被告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徒步跨越雙黃線行至另案被告機車前方,另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嚴重受傷及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併右側顱骨缺損與水腦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另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等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另案被告則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9頁、第3頁至第8頁、本院114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