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耀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耀芬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96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固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告訴人究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固請求勘驗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表明待證事項,僅泛稱還原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逕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且其主張經公訴檢察官審核要旨後,仍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交易卷第195頁),自難認此部分已經合法聲請調查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
慎調控車速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竟疏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於目視可及有前車在己行進路徑中將靠邊停車之情形下,猶緊迫跟車,致其嗣僅能以驟煞方式迴避衝撞前車,終致告訴人即乘客范惠芳因其突發剎車之舉,飛撲跌倒而受有非微之傷害(傷及頸椎;然無證據顯示已達重傷程度),且觀諸本案大客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43-44頁),告訴人於事發前係持適正站姿並手握扶桿,猶難維持重心穩定,而事發當下除告訴人外,其餘乘客或跌倒或劇烈身體搖晃,足見衝擊力道之強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事故之發生,非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僅為肇事次因;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下稱他卷】第193頁)。兼衡本案事故之一切情節(事故係發生於公車停靠站,案發時被告已準備靠邊停車,然其車速仍有約30公里每小時;見他卷第192頁)、被告素行(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本件歷經數次調解均因損害額不明而不成立(見交易卷第91、92、191、206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政治大學畢業、退休、先前從事公車司機、現憑每月勞退金新臺幣2萬6,000元維生,已婚育有1女(已成年)、現與需己扶養之配偶及女兒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9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予宣告緩刑,惟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 告 郭耀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芬係大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承德幹線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路4段第四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4號劍潭國小公車站牌前欲進站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並應避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跌倒受傷,詎仍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有足夠空間漸次煞停而驟然猛踩煞車,致車廂內站立之乘客范惠芳,因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飛撲跌倒並撞擊車門旁欄杆而受有頭部、頸部、右手前臂、左下背及左側臀部鈍挫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4-6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范惠芳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伊有部分過失責任之事實,惟辯稱:我警詢時說大約時速15公里,告訴代理人說我有39公里,我提供給交通裁決所的公車紀錄為27公里,大車沒那麼靈活,為了避免碰撞我也無法輕踩等語。 2 告訴人范惠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志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5 113年6月18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26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