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廷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瑞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㈡調解記錄表暨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0頁)、㈢杜紹宇最新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㈣告訴人即杜紹宇之胞姐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杜紹宇,致其受有廣泛性顱內出血與急性水腦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傷害,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其仍患有認知與語言功能障礙,無口語、無法自行翻身、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完全需24小時照顧,有卷附歷次診斷證明書為佐,足認其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他字卷第18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杜紹宇受有前揭之重傷害結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杜紹宇騎乘機車行經本案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事故路段,係以每小時67公里超速行駛,致其對於車前狀況之反應能力降低,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他字卷第225至228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因認杜紹宇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刑事訴訟部分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報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卷第27頁調解記錄表、第35頁審判筆錄、第47頁陳報狀),併考量本案杜紹宇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杜紹宇傷勢情形及現今病情狀況、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本院卷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述於前,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 告 邱瑞廷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瑞光路478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瑞光路478巷口,適有杜紹宇騎乘車牌號碼000─PWW號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瑞光路478巷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杜紹宇受有廣泛性顱內出血與急性水腦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
二、案經杜紹宇之姊杜晏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瑞廷於之陳述 伊當時由瑞光路東向西行,欲左轉瑞光路478巷時,杜紹宇之機車由瑞光路西向東行,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路口有號誌燈,都是綠燈。 2 代行告訴人杜晏伶偵查中之陳述 提出本案告訴。 3 被告邱瑞廷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杜紹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會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邱瑞廷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杜紹宇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