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培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培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培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56分,飲酒後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下同)成功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由外車道切入內側左轉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61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且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成功路4段貿然左轉,適有高子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成功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高子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邵培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子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邵培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高子茜騎乘之B車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朋友聚餐雖然有飲酒,但是我是騎人力自行車,我被警察開單違反行政法則,但不牴觸刑法第185條之3,交通裁決所因為我有酒駕就說我要負全責是敷衍了事。我從成功路4段30巷出來,我看到左轉燈已經亮了,所以我騎到內車道,依照號誌左轉,對面車道是紅燈,我是依照燈號騎行,沒有闖紅燈,後來黃燈以後,只剩下直行跟右轉,對向的車也可以直行,告訴人就直行撞到我的車,當時是在人行道上,告訴人撞到我的後輪的後角叉,導致告訴人因而摔倒,他往左邊傾倒,被自己的摩托車壓到腳,我有意圖幫他扶起摩托車,但他說不要痛我腳很痛,所以我就沒有扶他起來,我認為我已經有盡到義務,依據我車損的情況可以知道我是被撞擊的,我是車禍的被害者不是加害者,發生事故沒多久就有人叫了救護車把告訴人載走,他應該只是輕傷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9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5頁、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26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成功路4段為設有交通島之道路,本案路口並無設置允許慢車左轉之號誌、標誌、標線,且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有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準此,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本案路口,如欲左轉進入成功路4段61巷,應先行駛至右前方成功路4段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待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行駛,然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騎乘慢車自外車道進入成功路4段之左轉車道,自該處左轉欲進入成功路4段61巷,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行向之檔案名稱LCNH000-00 light.mkv之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其所指之行人穿越道,反僅見告訴人及B車倒地從西往東滑行至靠近該行人穿越道附近,後被告自西南往東北方向靠近告訴人及B車倒地之位置,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觀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B車倒地滑行後在地面留下5.6公尺之刮地痕,則A、B兩車碰撞位置應該在刮地痕之西側,參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稱:我慢慢騎,通過斑馬線後約5至6秒後就變紅燈,對方車沿成功路4段西往東方向過路口停止線與事故圖第2斑馬線前,對方車前碰撞我車後側等語(偵卷第32頁),告訴人則稱:我騎在成功路4段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欲過事故圖路口欲續行,我過成功路4段西向東方向停止線約2秒,對方慢車不清楚行向,其右後側車身碰撞我前車頭而肇事等情(偵卷第33頁),足見兩車碰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騎乘慢車,不得在設有交通島之成功路4段左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於左轉時,係騎乘在成功路4段之左轉車道,且當時由東往西方之左轉燈號為綠燈,仍無解其違規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本院114年2月10日114年士院刑順緝字第90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騎乘慢車貿然自設有交通島之道路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