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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曼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6弄與石牌路1段166巷43弄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沿石牌路1段166巷4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A05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A03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A03、A02人車倒地,A03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斷裂之傷害,A02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A05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3搭載告訴人A02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是對方撞我,我合理懷疑對方沒有駕照,原因是對方速度很快,該處速限為30公里,把我撞昏,且對方年紀也很大等語(交易卷第30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3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6弄與石牌路1段166巷43弄口時,與沿石牌路1段166巷4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A03搭載告訴人A02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車輛接觸部位為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A03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告訴人A03、A02人車倒地,告訴人A03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斷裂之傷害,告訴人A02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99頁)、告訴代理人張維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9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A02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日急字第4274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7頁、第61頁)、告訴人A03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住字第43103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部分同同卷第77頁)、道路全景圖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代理人張維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LBJA000-00 00-00 000000 c),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30秒至00時00分34秒許(圖1至圖6)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30秒至00時00分33秒許,於00時00分30秒

告訴人A03自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角出現,其騎乘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參藍圈處)並搭載告訴人A02沿石牌路1段166巷43弄由西向東行駛,可見B車速度穩定,持續以低速前進,期間未見B車有減速跡象。

②同一期間,於00時00分33秒被告自監視器影像畫面左側進入

影像中,其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並配戴紅色安全帽(下稱「A車」,參紅圈處),沿西安街1段313巷16弄自南向北行駛,該時段亦未見A車有減速情形(參圖1至圖2)。

③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34秒許,於00時00分33秒

騎乘B車之告訴人A03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其眼角餘光應有察見其右側即被告騎乘B車前來,致B車車頭略微擺動,然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且於上開過程,未見告訴人A03有抬頭看向路口設置之凸面反射鏡動作。

④至00時00分34秒許,B車續向前行駛時,仍未減速,致未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則未停駛暫讓行駛於幹線道之B車行駛,而係維持其車速逕自駛入該路口,終至A車與B車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B車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參圖3至圖6)。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34秒許至00時00分35秒(圖7至圖9)

該時段,於00時00分34秒許發生碰撞後,可見A車連同駕駛人向左傾斜倒地;B車則連同駕駛人及後座乘坐人一併向右傾斜倒地(參圖7至圖9)。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1頁至第3

2頁、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停駛讓告訴人A03搭載告訴人A02所騎乘機車先行,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A03行經該處時,雖以低速前進,然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情形,因被告、告訴人A03前開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且依警方拍攝被告行向之道路全景照片所示,被告行向道路至前開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之標字,有警方拍攝道路全景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43頁),肯認被告行向道路為支線道,告訴人A03行向道路則為幹線道。既被告行向道路為支線道,本應於行經路口時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A03先行,竟疏於注意至此,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騎乘在幹線道告訴人A03所騎乘機車行駛至此,始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雙方陳述、警方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等跡證,事故前,被告騎乘機車沿西安街1段313巷16弄南向北行駛,告訴人A03騎乘機車沿石牌路1段166巷43弄西向東行駛,至事故處,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A03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參酌據警方事故現場圖註記被告騎乘機車行向地面繪有「停」標字,指示西安街1段313巷16弄南向北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參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8:51:02,見告訴人A03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即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為肇事主因。另參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2)事故處東側設有凸面反射鏡,告訴人A03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前應適當利用前揭凸面鏡反射橫向路面狀況,避免事故發生,故告訴人A03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依規定,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3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87472號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主因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因為是對方撞我,我合理懷疑對方沒有駕照,

原因是對方速度很快,該處速限為30公里,把我撞昏,對方年紀也很大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A03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為低速行駛等情,難認有被告所指車速很快之情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6頁)所示,警方所製作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A03係有正常駕照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前開過失之處,自不因係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遭告訴人A03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即被告所稱係遭告訴人A03所撞)之過程,而影響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A03搭載告訴人A02所騎乘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A03、A02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

3、A02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3、A02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A03、A02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A03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03、A02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離婚、需撫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