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玫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玫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玫中於民國114年3月4日20時0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段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道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啓仁(起訴書誤載為「李啟仁」,以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業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避煞不及,B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啓仁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啓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黃玫中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17、11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交易卷第118至12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李啓仁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離開黃網線,被告是滑倒後才撞倒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4日20時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段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道交岔口與騎乘B車之沿大業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啓仁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啓仁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
9、35、36頁】,並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7、2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2至56頁/光碟於第31頁存置袋內)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4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5000260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及光碟(本院交易卷第73至106頁/光碟置卷後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且被告未予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然未就「支線道」與「幹線道」明確定義,是在交岔路口判定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判斷。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定有明文。查:
㈠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內容(偵卷第20、24至28頁),可知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永興路1段道路之交岔路口前右側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所行駛之大業路則未繪設「停」字或設置「停車再開」標誌,參以「停」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用以告示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見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永興路1段為有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方得前行。惟被告於114年3月4日20時0分28秒時駕駛A車從北投區永興路1段欲駛入大業路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大業路往前駛來,而被告所駕駛A車於同日20時0分30秒開始右轉駛入大業路,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則距離A車約1輛機車車身之距離,旋於同日20時分31、32秒時,B車車頭與正在右轉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2至56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永興街1段道路之「停止再開」標誌時未在交岔道路之路口停車,反而持續往交岔路口行駛,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賦予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停車在開」標誌前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復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其認有「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示,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指示沿永興路1段北向南之幹線道先行(即B車行向),惟A車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編號OCJF306-01),雖A車於停止線前有暫停讓行人先行後再往前行駛,然B車已沿大業路東向西行駛而來,A車仍顯示又方向燈右轉而未暫停讓即將駛入路口之幹線道B車先行,以致於A車於右轉進入幹線道過程中,B車見狀煞車而發生事故」等情,且鑑定結果為:「一、黃玫中駕駛AXK-6067號自小客車(A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肇事主因)。二、李啓仁騎乘NAM-118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0283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參,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依上開士林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永興街1段道路路口之時間為114年3月4日20時0分28秒,同時間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在被告視線左前方之大業路上,被告未在「停止再開」標誌前暫停而繼續向前行駛,在向前行駛之過程中即114年3月4日20時0分31、32秒,遭告訴人騎乘之B車撞擊其左側車身,此亦有A車左側車身遭撞擊之照片(偵卷第24、25頁,照片編號6、7)附卷可考,復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刮地痕跡明顯且與A車停放處間隔相當距離(見現場照片,偵卷第26、42頁),被告辯稱其已離開黃網線,係告訴人滑倒後方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未符,要無可採。
2.至被告曾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稱醫生表示看不到肋骨有傷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擷圖(本院交易卷第57頁)為證,惟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曾接受胸部X檢查,而該次影像報告內容雖未記載有肋骨骨裂或閉鎖性骨折,而無法明確診斷告訴人當時有肋骨骨裂或閉鎖性骨折,惟單張胸部正位X光係以胸腔整體評估為主,對於早期細微、無位移,尤其位於前側之肋骨骨折檢出能力有其限制,在未另行施作專一肋骨攝影或胸部電腦斷層之情況下,無法排除當時已有骨折而未能於初始影像上顯示之可能性;嗣告訴人於114年3月7日至胸腔外科求診並稱胸壁(右側)疼痛,並進行多張多角度X光檢查,未發現有相對應骨折,惟肋骨骨裂若未錯位仍有檢查不及之侷限;復因告訴人持續門診追蹤並自述活動時仍胸壁疼痛,顯與胸壁單純挫傷之病程不符,而於115年3月28日為胸部斷層掃描,發現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並呈現癒合中狀態等情,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5年4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50002605號函(本院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所稱「X光照完醫生說目前看不到肋骨有事,他懷疑有骨裂叫我去看胸腔外科檢查一下」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7頁)所示情節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日經醫師診療後判斷其右側前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害(偵卷第13、14頁),是審酌上開各節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身體部位,衡情足認告訴人之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倘被告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確實停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B車先行,而非繼續往前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淨空之情形下,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20時0分31、32秒繼續朝大業路方向行駛時,依駕駛人會避免撞擊靜止車輛之駕駛習性,告訴人應可避開在交岔路口前方靜候車輛通過之A車,而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之本案違規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使告訴人在行進時難以及時閃避而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進而倒地受有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20時0分許騎乘B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永興路1段之「停止再開」標誌前時,告訴人應能清楚察覺A車所在位置,並視A車之狀態與行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在目睹被告繼續駕駛A車右轉行駛而無停車之意時,卻未煞車以避免碰撞,同有過失至明,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判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亦有前揭所述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協助家人從事化妝品整理出貨工作(本院交易卷第12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