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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季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1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卷第32-1至32-2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卷第25至2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 告 陳季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嫻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百齡橋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陳東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陳季嫻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致陳東敬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東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季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季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惟辯稱:案發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轉換成紅燈秒數比較快,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之號誌仍然是綠燈,伊認為是告訴人陳東敬沒有看清楚前方有無車輛就貿然前行,才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云云。 2 告訴人陳東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號誌運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803) 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季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