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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方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方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方睿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至臺北市北投區民族街與公舘路口。張方睿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而撞擊後方楊鴻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B車),致楊鴻聞受有頸部挫傷拉傷扭傷、頭部挫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胸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張方睿於肇事後,指使張功奇頂替其肇事者之身分(張功奇涉嫌頂替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仍遭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在前揭路口倒車時撞擊後方告訴人楊鴻聞駕駛之B車,又其駕照於案發時業經記點處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倒車僅輕微碰到B車,我的車子完全都沒有受損,告訴人楊鴻聞看起來正常,應該沒有受什麼傷,我覺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臺北市北投區民族街與公舘路口,並倒車而撞擊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功奇於檢事官詢問、偵訊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下稱他5466卷】第5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332號卷【下稱他3332卷】第37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張功奇】、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單在卷可憑(他5466卷第51至53、59至67、77至79頁,交易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考有合格汽車駕照,縱經記點處銷,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我前方有一台車在我前方要迴轉,所以我倒車,沒有發現後方有車,我的右後方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他5466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再被告後方停等被告,被告突然後退倒車,我有按喇叭,被告就撞上我的車等語(他5466卷第5頁,他3332卷第39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其後方停等時,仍貿然倒車,致撞擊告訴人之B車,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

(三)又觀察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5466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之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驗傷,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5466卷第

69、70頁),可見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至28分在本案事故路口接受員警調查。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仍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製作相關調查,則其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前往耕莘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及調查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頸部挫傷拉傷扭傷、頭部挫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胸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衡以告訴人前開傷勢位置與本案已停等之B車突遭前方A車之倒車撞擊時,車內乘客身體可能碰撞、甩動之部位相符,並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撞上我的車左前方,撞到當下我的脖子有撞到椅背,事發後到警察局,我覺得脖子不舒服,後來去醫院驗傷發現有受傷等語(他3332卷第37至43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頸部挫傷拉傷扭傷、頭部挫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胸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從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我僅輕微碰撞B車,我的車子完全沒有受損,告訴人不會受傷,告訴人傷害可能造假云云,惟一般汽車互相撞擊,車內乘客因而碰撞、甩動而產生挫傷、拉傷、扭傷並非顯見,且依前述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短時間內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傷勢,尚難認定有何其他事故所致。再觀之現場拍攝之A車車尾、B車車頭照片(他5466卷第77頁),可見A車車尾板金、B車車頭板金、保險桿有明顯凹陷,足見本案2車碰撞並非輕微,被告辯稱碰撞輕微、其車完全沒受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未提出任何傷勢造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之空言,遽謂前開傷勢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嗣經記點處銷,而遭吊銷至107年5月15日止,被告於吊銷期滿後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在卷可稽(交易卷第27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並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一定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而撞擊B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述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