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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昊晳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昊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昊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同興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顏珮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興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倪昊晳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顏珮鈞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致顏珮鈞之機車倒地,顏珮鈞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倪昊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珮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亦即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觀諸和解書之記載,甲方為被告倪昊晳、乙方為告訴人顏珮鈞,形式上雙方均有簽名與按壓指紋,於和解條件欄並有記載「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經告訴應即具狀撤回…」,有和解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可佐,然依上說明,刑事告訴權既不得於行使前預先拋棄,則該和解書縱有如上記載,對於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先予敘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因告訴人捨棄告訴權,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自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同興路;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興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場有跌倒,但是伊的車沒有碰撞痕跡,本案並無撞擊點,告訴人受傷跟伊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同被告所述,另告訴人就左肩傷勢,在有間診所診斷時並未出現,認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同興路;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興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1頁至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汽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沿著同興路左轉福德一路,

於路口中心處等待直行車通過,於靜止狀態時遭後車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綠燈直行,對方車輛停在十字路口中心點,因該處沒有待轉區,所以伊也在十字路口等待,才要左轉福德一路,因為伊已經越過對方車頭在十字路口中心點靜止等待直行車通過,不知道對方是否為距離沒有抓好,就撞上伊等語(見偵卷第91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一致,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就檔名:「GRMN5469.MP4」部分:影片時間00:22,被告、告訴人均行駛至交叉路口。被告欲左轉進入同興路,告訴人則在被告之前方,準備左轉進入福德一路;影片時間00:23,於被告車輛轉彎過程中,告訴人之身體向左傾;影片時間00:27,被告之車輛停駛在交叉路口;影片時間00:58,機車倒地後,告訴人起身查看等情(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彎時,告訴人之身體有向左傾斜,且隨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足資做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同興路,並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興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足堪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撞擊點,車輛沒有碰撞之痕跡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目視固無遭撞擊之痕跡,有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有碰撞至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以為告訴人就直接過去,所以伊放開煞車,就稍微往前一點,應該有碰到告訴人導致他倒地,但是碰撞力道很小,雙方均無撞擊過之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徵當時兩車確有發生碰撞,至於是否有因碰撞而造成撞擊之痕跡,衡情,當與兩車撞擊力道、撞擊角度、撞擊之車輛種類相關,自不以車輛沒有碰撞之痕跡而遽以反推當時兩車並無碰撞,被告之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9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貿然左轉,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使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起駛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26423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㈣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3年3月29日就診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可佐,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4頁、第93頁)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本案傷害,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應與車禍、跌倒等外力之因素造成相關,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僅隔一天,尚非遙遠,是以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汐止有間診所就診時並無左肩之傷勢,是以被告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診斷之左肩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觀諸汐止有間診所開立之收據(見偵卷第153頁),就「國病別」係記載「多處損傷」,下方係記載「淺部創傷處理」,雖未就何處受傷記載明確,然已記載多處損傷;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55頁),雖僅有拍攝腳部,然上開收據既已記載多處損傷,且有間診所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汐止有間診所出具之email 1份(見偵卷第151頁)可佐,自無上開診所僅拍攝腳部受傷之照片,而遽以反推被告因本案車禍僅有腳部受傷,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左轉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103頁),惟告訴人否認上開和解書之效力(見偵卷第14頁),後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然亦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存有聽力障礙,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佐,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礙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