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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駕車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水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許水謙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手肘撕裂傷3.5公分、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思翰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警員到場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水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思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76頁、第57頁),因其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則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皆無以言詞或書面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8至9頁、第10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謙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22日路口監視器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12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5頁、調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沒有任何駕照(偵字卷第101頁),其於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偵字卷第57頁),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無照駕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字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僅支付2期,尚餘新臺幣14萬4000元未給付,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說明未給付之因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交易字卷第63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