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盛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盛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其精神恍惚、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80ng/mL、44560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李進盛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與朋友前往接其子女下課,警察來臨檢時機車停在學校門口,但不是我騎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翌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80ng/mL、44560ng/m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4、65、6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因警方於114年2月19日17時1
0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見你騎乘A車精神恍惚、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盤查後發現你有多次毒品記錄,且盤查過程中你神情緊張、眼神飄忽不定,故警方於同日17時15分詢問你有無攜帶違禁品並以同意搜索之方式要求你將口袋內之物品拿出來供警方檢視、搜索,你當下表示同意並配合警方,惟你於準備要拿取口袋內物品時,當場遭警方察覺你舉動怪異,異常緊張,且警方當下發現你外套左側有疑似玻璃球之突起物,遂警方立即詢問你外套左側口袋內突起物品是否為違禁品,此時你自知難逃法網,就主動於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1顆玻璃球交付警方,並當場向警方坦承該玻璃球是稍早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對於上述過程有無意見?)無意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A車一事,並未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非騎乘A車之人,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騎乘A車上路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與友人前往接其子女下課,其非騎乘A車之人云云,要無可信。
㈢按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之反應如下,據Drugsof
Abuse(A.J.Giannini著)、Meyler'sside effect of Dru
gs 第13版、Te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g and Diseas
e Management 第6版、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 第十三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
ation 2000 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須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文等可查,足徵服用毒品後確因毒品效用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等精神狀態,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至21頁】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瞭解;又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警見其精神恍惚、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8、9頁);而被告經查獲後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時,結果呈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動、手腳不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附卷可按(偵卷23至24、85頁);另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經為警採尿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4560ng/mL乙節,有該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顯然高於檢驗確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即500ng/mL之閾值甚多,而各逾一般致不能安全駕駛之500ng/mL標準約10倍、將近100倍。稽之上情,可知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明顯降低其駕駛能力,且其對於其有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未見爭執,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4456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5680ng/mL)等情,已於前述,且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妨害風化、公共危險、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挖土機駕駛人員一職(本院交易卷第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