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言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3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往中山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號旁,欲右轉駛入該處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A02所騎乘機車與A04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A02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肱骨頭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停下確定,我沒有過失,且有打方向燈等語(審交易卷第24頁、交易卷第24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往
中山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號旁,右轉駛入該處社區停車場時,適有告訴人A02騎乘B車沿同路段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肱骨頭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7日證字第13127號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35頁、第37頁)、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為:「1」,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1(圖1至圖3):影片時間0
0:00:10,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標示紅圈處,即A車)及告訴人騎乘黑色機車(標示藍圈處,即B車),兩車自畫面左上方進入(參圖1)。影片時間00:00:10至0
0:00:11,A車沿主線車道直行,進入支巷交岔路口時,車頭向右。B車自同向車道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行駛至支巷交岔路口時,其位置略居A車右前車頭處,B車偏移行向朝右、告訴人連人帶車朝左倒地。(參圖2至圖3)等情。
⑵檔案名稱為:「2」,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圖1至圖8):影片時間
於00:00:00至00:00:03,A車自左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出現(標示紅圈處),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以緩速前進。於
00:00:03至00:00:09,A車停駛。此時,畫面可見A車左前側一銀色自小客車亦處於停駛狀態(標示綠圈處)(參圖1至圖3)。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15,可見A車(標示紅圈處)左前側一銀色自小客車(標示綠圈處)於00:
00:09起緩速起步,隨後A車於00:00:10亦開始緩速前行,期間行駛穩定低速度至00:00:15(參圖4至圖5)。於00:00:16至00:00:20,A車處於停駛狀態,期間可見多輛汽車及機車陸續自其周圍通過。其中,前方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於00:00:18已駛離並消失於左側監視器影像畫面,相較之下,A車仍停留原地,顯示其行駛狀態相對遲緩,直至00:00:20,A車方再度緩速駛進(參圖6至圖8)。
②影片時間00:00:21至00:00:36(圖9至圖17):影片時間
00:00:21至00:00:27,A車保持一定速度向前行駛,至0
0:00:27時,其車頭已消失於左側監視器影像畫面。期間可見多輛車輛陸續自後方超越A車,顯示其車速相對較慢,周圍車輛行駛速度明顯快於A車(參圖9至圖11)。影片時間
00:00:28至00:00:36,於00:00:28至00:00:32間A車再次停駛,顯見其行駛過程中多次呈現停停走走之情形,整體速度維持於低速範圍,並緩速接近支巷停車場路口處。嗣於00:00:33,A車再度起步緩速前行,至00:00:35時即消失於左側監視器影像畫面。同一時段內,於00:00:33至00:00:36,B車出現在左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標示藍圈處)。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位置約略居於A車之右後方,並於駛近停車場路口過程中,約歷時4秒(出現至消失於左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時),顯見其行駛速度不慢(參圖12至圖17)。
③影片時間00:00:37至00:00:41(圖18至圖21):影片時
間於00:00:37,A車出現於右側監視器影像畫面;至00:0
0:38,B車亦進入同一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行駛速度相對較快,欲超越A車。嗣於00:00:38,A車似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然影像中未見其啟用右轉方向燈,因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擦撞(參圖18至圖19)。影片時間00:00:39至00:
00:41,A車於發生碰撞後繼續前行,至影片時間00:00:39,B車傾倒,並於00:00:41時,A車已消失於右側監視器影像範圍,惟B車仍倒地未起(參圖20至圖21)等情。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24頁至第2
7頁、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A車接近社區停車場入口前,雖曾有緩速行駛或停駛讓其他車輛經過之駕駛行為,然其正欲右轉至該停車場入口時,實為行駛狀態,此時卻未注意告訴人騎乘B車自A車右後方駛近後之兩車並行間隔,而持續右轉,另告訴人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被告所駕駛A車在其前方之車行狀況,始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B車)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告訴人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行車事故鑑定,經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04247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次因甚明。
⒋至本件曾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處113年9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38586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與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及覆議鑑定結果相左,又鑑定結果並未審究告訴人所騎乘B車於發生車禍前,與被告所駕駛A車係並行之狀態,被告於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其右側並行之B車及雙方車輛之間隔,是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云云,然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
向右偏向時,並未閃爍右方向燈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監視器發現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是難認被告於右轉彎時,確實有亮起右轉方向燈。又縱如其所述其確實有開啟右轉方向燈等情,然仍不足以脫免其於右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須注意其他車輛即告訴人機車及兩車並行間隔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警員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時,被告於現場表示其為肇事人(即駕駛)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另考量其駕駛車輛於右轉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