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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于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于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于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段與石牌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格駛出,沿西安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行向,欲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確保變換行向之過程,應注意與其他來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停車格駛出後即向左變換行向至內側車道,適有羅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同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煞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羅祥恩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左臀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藍于珊於肇事後,為警方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且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藍于珊對於證據能力方面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第65至67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卷第203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程序上並無違法不當,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碰撞時,我已經變換車道完畢進入內側車道,我聽到有人按喇叭,來不及確認就被後方機車追撞,本案我是前車被告訴人的後車追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

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左臀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祥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2、134至

138、164、260至270頁),另有告訴人之博政骨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7、81、第99至100、103至104、106至108、110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有關A車與B車是如何發生擦撞,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我騎乘B車沿

西安街2段由北往1南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肇事處發現A車於路邊停車格駛出來,未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內側車道,我B車右側車身與A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發現危險狀況時我距離A車約5公尺,採取煞車跟左閃之反應措施等語(偵卷第102頁);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騎乘B車於西安路2段往1段的由北往南直行方向,騎乘於內側車道,這時對方突然從停車格出來後直接要左轉,對方就直接撞上我普重機的右側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時指訴:我有看到被告從停車格出來,但還沒有到路口就有切的動作,並未打方向燈,所以應該還沒算直行車,被告是直接切到內側車道等語(偵卷第26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從路邊機車格出來,機車停車格還沒到路口,然後被告直接要左轉,是以斜斜的方式、往左前方切的方式在騎車,要直接跨越外側車道進去內側車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被告的速度沒有很快,我有先閃大燈,然後對被告按喇叭,我在煞車時已同時在做動作了,被告都沒有反應。因為被告是從右邊切來左邊,所以碰撞的點我真的無法當下很確定到底是哪裡,因為都是我的右側與被告的左側接觸,所以我無法很確定知道到底是哪一點接觸。我的機車右側車身是與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因為我有閃,擦撞的力道有一點大。我的機車右側應該是有留下車損,但我無法確認機車右側的痕跡是否是本案事故所造成,因為我的GOGORO有包保護套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53至156頁)。

⒉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當

時為如何之行車路徑,及其騎乘之B車係右側車身與A車發生擦撞等說法,始終一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雙方機車第一時間發生擦撞部位,未能如其於案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指出係其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A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僅能依其記憶證稱B車右側與A車左側發生擦撞等語,審諸處理本案之員警陳建宏於案發當日針對A車、B車所產生車損之蒐證,未特別針對A車左側車身、B車右側車身進行局部拍照,然可確認A車、B車均係左側車身倒地(偵卷第110至118頁),亦即雙方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損,即未必與車輛擦撞有關;又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事故發生後各自尚未修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檢視員警陳建宏於114年9月12日偕同被告、告訴人針對B車所拍攝之車損照片6張(本院交易卷第104-1至104-11頁),暨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具狀提出之A車、B車車損照片3張(本院交易卷第143至145頁)、115年1月14日審理時提出之A車照片1張、同日具狀提出之A車車頭照片3張(本院交易卷第169、177至181頁)等證據資料,顯示B車右側車身垂直車蓋處有數道明顯之短刮痕,A車左側車身、前車頭部位則無明顯車損痕跡。考量車輛發生撞擊時,未必產生車損或零件碎片,此涉及撞擊力道、撞擊角度與受損車體材質差異等諸多因素,並因告訴人亦無法確認B車右側車身現有刮痕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以及A車左側車身、前車頭並無明顯車損痕跡,加以告訴人證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有緊急煞車、往左閃避之動作,雙方機車因此為車身側邊擦撞而非直接碰撞等各情,本院認為就雙方機車第一時間發生擦撞之部位,告訴人之說法應以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又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亦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我騎乘A車於路邊停車格駛出時,有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未注意有無打方向燈),路邊起駛後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我車不知何部位,與同路同向內側車道之B車不知何部位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101頁)大致無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上開談話紀錄錄音檔案,有本院115年1月14日審理時所為勘驗附件譯文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65至168頁),勘驗結果略以:

(前略) 員警 這件事故在113年3月12號,時間是21點12分,地點在石牌路一段西安街2段口,你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嗎? 被告 嗯。 員警 意識是否清醒? 被告 ……(聲音不清楚) 員警 沒有,那個算了,是跟不是而已。 被告 是。 員警 因為不是的話,就要等下次再來我們分隊做筆錄。 被告 喔,那不用。 (以下略) 員警 你有受傷,有過失傷害告訴的權利,有效期限是半年,6個月,記得喔。 被告 這樣還可以告他過失傷害。 員警 因為只要受傷,都可以提。問題是有沒有這個權利提而已。 被告 可是你看像這樣。他、他,路權是他。 員警 當然啦,路權是他的話。 被告 那他這樣撞到我,這樣子我告的成嗎? 員警 阿你都知道了還要我問嗎? 被告 喔,好喔。 (以下略) 員警 你有行車紀錄器嗎? 被告 沒有。 員警 沒有,好。那你跟我講一下,你從西安街過來嗎? 被告 嗯。 員警 然後,換你講。 被告 我從停車格出來,然後……(身旁聲音突然變大,聲音不清楚)就等綠燈。然後就左右看,就看沒車。 員警 那後方勒,有沒有看。 被告 有阿,因為我就是…。 員警 你剛才講左右方,左後右方。 被告 沒有,因為我是這樣,就是我的左右就是前後啦。 員警 就是前後啦。車子,你有看車子的路況。 被告 對。 員警 路況都沒有車。 被告 對,就是前後都沒有車。 員警 是。 被告 然後我就騎出來就被撞。 員警 就切出來了。 被告 對。 員警 那你切出來是直接走外側車道還是走內側車道?外側是靠近你停車格那個,在外側車道。 被告 嗯。 員警 內側就是靠捷運站這個車道。 被告 我就是慢慢這樣靠近內側這樣。 員警 所以從外側往左切變換,然後你到這個路口要左轉嘛。 被告 對。 員警 所以要從外側切到內側來。 被告 對。 員警 好,那再來。你在變換的時候,就撞到? 被告 就我聽到後面叭我,我就被撞了。 員警 你是哪邊被撞了,車子的哪邊? 被告 我不知道。 員警 也不知道吼。 被告 當下太突然了,我不知道。醒來就已經在醫院了。 員警 那你也沒看到對方過來嗎? 被告 沒有。完全沒有。 員警 好,那也沒有反應。所以反應就左閃右閃煞車。 被告 完全都沒有。 員警 當時車速? 被告 你說我嗎? 員警 對。 被告 我很慢ㄟ。 員警 我沒有說很快阿,我說知不知道車速。 被告 慢吧,很慢就對了。 員警 很慢我知道,知不知道? 被告 不知道。 員警 好,不知道。 (以下略)

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雖受傷並在醫院接受治療,然警員至醫院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自述其意識清醒,不必另行擇日再製作筆錄,且對談過程中也顯見被告均能理解員警之詢問,並就親身記憶而為回覆,此談話紀錄亦為距案發時間最近之陳述,其記憶應尚未混淆或遺漏,亦未摻入過多利害關係之考量,自屬可信。準此,當員警聽聞被告自述受傷時,即告知告訴期間相關權利,被告旋提出質問「這樣還可以告他過失傷害」,員警繼續向被告解釋後,被告接著詢問:「可是你看像這樣。他、他,路權是他」、「那他這樣撞到我,這樣子我告的成嗎」,足徵被告聽聞員警可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第一直覺反應是告訴人具有路權,即便其提告亦可能徒勞無功,顯見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當下,其路權方面劣於告訴人,自己在行車上具有過失一事,主觀上應已有認知。又當被告提及其自路邊停車格出來,確認車道前後均無來車後,如何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係稱「我就是慢慢這樣靠近內側這樣」,並就員警所詢「然後你到這個路口要左轉嘛」、「所以要從外側切到內側來」等問題,均為肯定回覆,未見其強調已完成變換行向進入內側車道,且當員警進一步詢問「好,那再來,你在『變換』的時候,就撞到」,被告則回稱:「就我聽到後面叭我,我就被撞了」,足見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是否在變換車道時被撞一事,並未否認,僅表示有聽到後方來車按鳴喇叭。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所認知之二車擦撞經過,時間點確係發生在其自路邊停車格駛出後,由外側車道往左欲切入內側車道之期間時所發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情況互核相符。

⒋再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草圖繪製,因為只有B車在現場,所以一開始先做B車駕駛人的談話紀錄,有依告訴人的陳述繪圖,他是從左側車道直行,我向告訴人確認他當時的行向與草圖繪製一致後,請告訴人在圖上簽名,我在現場也有問告訴人關於A車的行向,告訴人跟我說A車從停車格出來,再拐到內側車道,雖然我在先畫,但我之後去醫院製作被告的談話紀錄時,也有出示我初步畫好的草圖給被告看,向被告確認A車的行向,他確認無誤後就在草圖的右下角簽名,被告當時並沒有質疑A車的行向有誤,且被告在看現場圖的時候,自己先說他從停車格倒車出來往左,變換行向出去,他對B車的行向也確認無誤,對自己的談話紀錄也是如此陳述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陳建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0頁),此部分也與被告之前揭談話紀錄、本院勘驗譯文所呈內容一致,益證被告確實在警方前往醫院與其確認A車、B車行向時,對上開草圖所繪製之情況並無異議,始為簽名確認。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案應係被告騎乘A車自路邊停車格駛出

後,即由外側車道往左欲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之際,同向後方騎乘B車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已駛近,告訴人在此危險狀況下採取煞車、往左閃避之措施,仍因煞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遂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此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領有正常之駕駛執照(偵卷第101頁),是被告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即應切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12至116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事發地點為西安路2段與石牌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該處道路係由北往南之兩線車道,因位處捷運站旁,案發時燈光明亮,一般人均可清楚觀察由北往南之車流狀況(可參見偵卷第112、114頁照片編號3、5),是被告自路邊停車格駛出後,如欲騎乘至內側車道以利其左轉石牌路1段,自應注意與其同向、同車道之後方車流狀況而為必要安全措施之因應。惟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當時騎乘A車自停車格駛出後,由外側車道往左欲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之際,同向後方騎乘B車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已駛近,且告訴人已有按鳴喇叭對被告進行警示,然被告在此行駛過程中未能持續保持注意後方來車狀況,A車猶繼續切入內側車道,導致與駛近之B車無法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

㈣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肇事原因之鑑定與覆議

後,鑑定過程係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當事人到會說明作為佐證資料,覆議過程則以前開鑑定卷及檢察官偵查時之原卷作為佐證資料,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騎乘NZH-1356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EMP-2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041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045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44至

147、236至238頁),與本院所為之認定尚無二致,足資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前開行車過失之佐憑。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其A車已為進入內側車道之

直行車,突遭後方告訴人之B車追撞云云,並提出A車擋泥板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14至216頁)欲證實其所言。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A車擋泥板照片,可見該擋泥板上之刮痕係不規則交錯,且各刮痕深淺不一,是否為車輛瞬間撞擊所造成之痕跡,已有疑問;復參酌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現場觀察A車車尾的擋泥板,沒有觀察到這些刮痕,我當時有對著A車車尾的方向拍照,一般如果是從後面被正面撞擊的話,就不是擦傷,車牌跟擋泥板都會有毀損的狀態,不會只有刮痕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2至73頁)。從而,單憑A車擋泥板上存在刮痕,難以作為案發當時係B車自後方正面追撞A車之佐證,是被告所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足採,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相違。

㈥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具有專業資格之機車檢修師王國驎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係認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在取證上不夠完整,相關記載不明確,亦未調閱肇事地點與前後路口之監視器等等,致前開鑑定與覆議意見係本於不完整甚至錯誤之資料進行肇事原因之研判,認有必要傳喚證人王國驎到庭,藉由車損照片與估價單等客觀證據,還原事故發生經過與撞擊位置等語。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與A車、B車第一時間之擦撞部位,業經本院依照卷存事證認定如前,並說明被告所稱A車遭B車自後方追撞之辯詞何以無法遽採。至車損情形固可用以推認車輛於肇事當下如何撞擊之依憑,但並非絕對,且車輛發生撞擊時也未必產生車損,已如前述。況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首應究明者即牽涉A車、B車上之車損痕跡是否於本案所造成,如無法全然釐清,即難以回推雙方機車究竟如何發生擦撞或碰撞。是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㈦末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人車倒地,後續就醫

後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博政骨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7、8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綜上,被告所持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05頁),且事後亦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自身與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注意車流狀況,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未能與同向駛近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併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職業為護理師,月薪約新臺幣8至1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