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炎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廖炎河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快車道第6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監理站門口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適有許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由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育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症、雙側鎖骨骨折、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廖炎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育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的情形,是告訴人闖紅燈,他的速度比我快,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快車道第6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監理站門口前,向右變換至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由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症、雙側鎖骨骨折、雙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5年1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53021228號函(他字卷第29至36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33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當日5時32分9秒時駕車通過路口,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於5時32分18秒時向右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距離前一個路口已有約9秒之時間,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變換車道前注意右側分隔島內是否有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氣候、路況、被告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等,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為灼然,縱告訴人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而被告向右變換車道前亦無暫停或減慢行車速度,告訴人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對於前方突有被告自左方行駛而來,並無反應之時間,當不及閃避,是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有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035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第53至6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67頁)可考,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調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