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和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樹和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當日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420293路燈桿前,嗣郝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致使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並已無恢復正常關節活動度及負重能力之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樹和固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致告訴人郝文全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小貨車借朋友,是朋友開到商工路163號這邊還我,因為車子壞了,所以停在那邊,並不是我開車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郝文全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以:當時我騎機車沿商工路往三芝方向,當時下雨視線模糊,並未注意到違停路旁的車輛,對方沒有擺放警示標示,也無人指揮,所以我就撞上該車,我當下受傷就送醫治療等語描述甚詳(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9頁、第39至41頁、),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4頁、第28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而右髖因上開傷勢已無恢復正常關節活動度及負重之能力,並伴隨跛行之步態,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4700130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1至4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惟被告於案發時、113年1月22日警詢時、113年5月13日偵訊時皆供稱自己駕駛車輛停於路旁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18頁、第39至41頁),案發當日亦接受警方實施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另經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稱:當時被告說車子是他開的,也是他停在那邊,所以我才會對他進行酒測,被告在警詢作筆錄時,也沒有提到有第三人的存在,我們到現場處理如果有人說車是他自己開的,我們就不會留其他在場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93頁),由上開資料皆顯示被告即為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違規臨停於紅實線內之人,而被告自始皆未能提供其所稱當日真正駕駛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載示甚詳。觀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紅線右側為人行道,紅線左側即為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乃供車輛通行,是被告於該處路段停車客觀上已形成道路障礙,因而妨害用路人安全行駛於該路段外側道路之危險性,其未注意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即貿然停放,侵害外側車道車輛之通行權,自有違反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我是從淡金路往右轉進商工路,進入後是上坡,再上去就撞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8頁),而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有路燈照明,且淡金路與商工路口距離案發地點約有80公尺,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5頁),則被告在自路口駛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位置時,實得以注意前方車況,又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並未有因閃避其他車輛或因其他障礙物阻擋而致無法偏行至外側車道,然竟疏未注意車前被告停放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亦同有過失。縱告訴人有可避開被告停車位置而偏行外側車道之空間,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漠視駕駛執照規制及他人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26頁)可考,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並非單純就過失情節置辯,尚未能認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而無從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禁止停車路段停車,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車駛至該處,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受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